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3执9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28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执行人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17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6150元,执行费14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被执行人下落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月12日、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对查询反馈的被执行人名下零星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除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1年1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
3.2021年1月20日,执行人员前往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相关登记信息。
4.2021年1月27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慕伟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
5.2021年2月19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反馈结果与首次查询基本一致,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1年2月22日,执行人员前往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查询反馈的登记于被执行人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牌照为“苏F×××××”的长城牌汽车进行调查,经查,该车早已过户。
7.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终本约谈,告知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的执行意见。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曾在(2020)苏0623执2233号案中前往被执行人公司住所地调查走访,经查明,被执行人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已不经营且拖欠房主数万元房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第四条第19点:对被执行人在同一时期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无异议的,可以不再进行财产调查,故本案中不再调查。
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执行标的16150元、执行费142元均暂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限制消费令、另案调查笔录、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今后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权利,今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和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 崴
审判员 顾 宇
审判员 曹 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