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慕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上诉人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泽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52250元及赔偿金19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盛泽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双方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后该合同因故遗失,故盛泽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一审判决认定盛泽公司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非法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盛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盛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7年6月14日盛泽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盛泽公司无须向***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及赔偿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1月1日进入盛泽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7年6月14日,盛泽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在工作过程中营私舞弊,对其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决定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对于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无争议。
2017年7月3日,***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盛泽公司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2、盛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017年8月18日,该委作出裁决:1、盛泽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55000元;2、盛泽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盛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劳动关系被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50元[(5000元×6个月+4500元×6个月)÷12]。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泽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2、盛泽公司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盛泽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盛泽公司认为,双方曾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因故丢失。***入职后,盛泽公司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为其办理了职工录用备案登记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职工录用备案登记及参保人员增减和缴费基数变更申报表均能佐证双方曾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此,法院认为,双倍工资罚则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旨在限制和惩治用人单位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避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盛泽公司虽然为***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职工录用备案登记并缴纳了社保,但不能由此推定双方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盛泽公司称劳动合同因故丢失,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劳动行政部门也未有***的劳动合同经登记备案的相关记录,故对盛泽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盛泽公司应当向***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52250元(4750元×11个月)。
关于盛泽公司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等决定所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盛泽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认为***在工作中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盛泽公司需对上述事实是否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盛泽公司虽主张其曾就***涉嫌职务侵占及非法挪用公司资金等行为向公安机关作出两次控告,但是公安机关针对其第一次的控告已经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针对其第二次的控告尚未予以立案处理,同时,盛泽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营私舞弊等违法违纪的行为,故盛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750元以及***在盛泽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9个月零14天(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故盛泽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9000元(4750×2个月×2倍)。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二倍工资52250元;二、盛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赔偿金19000元;三、驳回盛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及逾期不签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免除。就本案事实分析,虽然盛泽公司为***办理了职工录用备案登记,但盛泽公司并未为***办理劳动合同备案登记,根据纠纷发生地的职工录用备案登记流程,在办理职工录用备案登记过程中并不需要提交劳动合同,而仅需提供职工录用花名册、备案登记表,案涉职工录用备案登记表及职工录用花名册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故不能由此推定双方业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泽公司主张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此后遗失,***则主张盛泽公司对其所录用的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起诉盛泽公司之后,盛泽公司才与其他员工补签了劳动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盛泽公司应当对其所主张的签订劳动合同及合同遗失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鉴于盛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盛泽公司关于合同遗失的主张不予采信,盛泽公司仍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盛泽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在工作过程中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盛泽公司曾就***涉嫌职务侵占及非法挪用公司资金向公安机关作出两次控告,但公安机关并未予以立案处理,盛泽公司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的前提下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应当向***支付赔偿金。
综上,盛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