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5民初5152号
原告:**,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嘉雯,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易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650号隆鑫苑2号楼公寓6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易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辉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嘉雯、被告易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辉公司、中建三局支付**劳务工资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辉公司、中建三局负担。诉讼过程中,**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劳务工资35000元,易辉公司、中建三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建三局系银川市西夏区中关村集成电路储芯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以易辉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在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工资为10000元/月。2021年9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劳务工资35000元未付。**多次向其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是***个人雇佣人员,雇佣时间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认为**对工作时间的表述是恶意的,因其在2019年11月份擅自为王明祥出具结算单,完全是为了给王明祥谋取不当利益,恶意说在其离开后仍受雇于***。对***向**出具的欠条认可,但当时是中建三局同意出具后工资由其公司代付。
易辉公司辩称,***与**之间是个人雇佣关系,欠条也是***向**出具的,易辉公司不认识**,对此情况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
中建三局辩称,中建三局与易辉公司是分包关系,并且是包工包料,中建三局与易辉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欠款。易辉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中建三局不清楚。**与***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中建三局无关。**与***之间不属于建设工程,也不属于劳务分包,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中建三局为银川XX项目EPC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将该项目外立面保温及装饰工程分包给了易辉公司。易辉公司自认,***与易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述外立面保温及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
***雇佣**在银川XX外立面保温及装饰工程项目担任现场负责人。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0年10月23日,中建三局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转账10000元,并附言:农民工资。2021年9月1日,***向**分别出具承诺书、欠条各1份。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工资(¥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待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时,第一时间先给**支付,如所报人员名单中没有**工资表不予支付所工程款。承诺人:***。2021年9月1日”,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35000,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2021年9月1日,西夏区劳动监察大队三中队”。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承诺书和欠条,可以证实**为***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务费。因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待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时,第一时间先给**支付”系对履行时间约定不明,**有权随时主张,对**要求***支付劳务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易辉公司自认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易辉公司应当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举证证明中建三局存在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中建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5000元;
二、宁夏易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实收338元),由***、宁夏易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 亚 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佳明
书 记 员 张文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附件1: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件2: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