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9民初1046号
原告: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密市盛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哈密市光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丽园小区203栋3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盛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5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53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称为哈密市光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变更名称为哈密市盛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被告以哈密市光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配电柜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3759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28059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8059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被告拖欠货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4月6日算至2019年3月4日,按照月利率5‰计算,即32595.21元(280590元×5‰/月÷30天×697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盛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590元;
二、被告哈密市盛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顺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2595.21元(280590元×5‰/月÷30天×697天)。
以上款项,限被告哈密市盛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9.58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哈密市盛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