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15号1幢1层013。
法定代表人:贾泽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翠,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瑞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港北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武雁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云,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华瑞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498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华瑞公司支付劳务费143 94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华瑞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施工项目为“外墙涂料”按照15.5元/米计算,作业内容1#住宅楼4#5#配套商业1#电梯南侧的腻子涂料粉刷。工程施工完成,天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上述内容,剩余劳务费应支付天立公司143948.5元迟迟没有支付,上述内容原审未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立公司上诉请求。
华瑞公司针对天立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坚持华瑞公司上诉意见内容,不同意天立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存在天立公司所述的情况,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
华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华瑞公司不支付质保金部分金额及全部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双方没有完成最后结算,案涉朝阳区东坝南区1105-667地块二类居住用地(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因天立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分包方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未给华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华瑞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保留对天立公司索赔的权利。二、在华瑞公司与分包方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质保期为五年,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未确认质保期,但劳务分包合同应该隶属于大合同,质保期也不应少于两年,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质保尚未到期。因此在最终结算未确定及质保期未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华瑞公司支付利息无法让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天立公司针对华瑞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不同意华瑞公司的上诉意见。天立公司按时按量完成工程,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但是华瑞公司没有按照天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项。
天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瑞公司给付劳务费143 94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华瑞公司(甲方)与天立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编号为LW-20170629-02),约定甲方将1#住宅楼、4#5#配套商业(朝阳区东坝南区1105-667地块二类居住用地(限价商品住房)项目)1#号楼工程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面积工程量(暂估)13 000㎡。经双方协商,该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按15.5元/㎡(含税)由乙方进行承包(单位及总价见附表一)。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相关计算规则(注: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双方认可的施工图为计量单位,具体结算面积按施工且验收合格的保温层覆盖的图示结构尺寸计算,根据构造需要现场情况材料的二次搬运费、涂料施工所发生的措施费等费用已含在综合单价中,结算时不再计算)。另:工程量计算按图纸展开计算,墙面洞口及面积在0.1㎡以上的孔洞面积须扣除。承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施工过程中,甲方、乙方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工程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工程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书面材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日。书面确认后,发包人预计每月25日支付施工上月工程完成产值金额的60%,但实际支付金额需根据总包汇款情况及施工质量而定。待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总承包方以及指定单位验收合格,并签订验收合格确认单,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5%(包含之前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余款5%在工程质保期满后3日内无息支付。根据甲方的要求,所有工程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合法发票。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总日历数为60天。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附附表一工程价款组成单。
合同签订后,天立公司进场施工。天立公司完成劳务费为 203 948.5元。华瑞公司认可天立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额,但认为其已经支付16万元。天立公司称涉案工程华瑞公司支付6万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的是其他工程的款项。华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质保期,天立公司称质保期为一年,双方在2017年12月12日形成结算书,华瑞公司承诺尾款过几天支付,质保金在2018年12月12日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天立公司与华瑞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立公司为华瑞公司工地进行施工,华瑞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劳务费。现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费用为203 948.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天立公司称华瑞公司已经支付的16万元中有10万元系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华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天立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确认华瑞公司已支付款项16万元。故一审法院对天立公司主张的劳务费中的43 948.5元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华瑞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3 948.5元及利息损失(以33 751.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 197.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天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结算书,用以证明华瑞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系针对其他工程进行支付,并非针对本案工程,华瑞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天立公司主张实际完成工程量费用为203 948.5元,华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瑞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数额,天立公司主张华瑞公司向其支付的16万元款项中有10万元系针对其他工程款项,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结算书予以证明。从天立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看,其二审证据显示内容并未体现与其主张证明内容的直接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争议的10万元款项的用途,在华瑞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天立公司依据该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采信。天立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并未就质保期进行约定,天立公司自认质保期一年,现华瑞公司认可工程已经完工且交付,且结合其在结算书上确认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华瑞公司支付天立公司劳务费43 948.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瑞公司在上诉意见中称质保期未到及其与工程分包方未完成结算,不足以构成其拒付相应劳务费及利息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立公司、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瑞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常 欣
法 官 助 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