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675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026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女,2000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38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08GLU3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首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天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7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的);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一共住院17天,每天1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7500元(营养期75天,每天10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3800元(护理期60天,每天230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5236元(误工期4个月,误工费按2020年建筑行业人均收入11309元每月计算);6.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2.9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7.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具体金额待***定后确定);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2日,天立公司雇佣原告等十多人到北京首钢一高炉超体空间改造工程项目五楼施工。劳务主要为垒砌外墙,原告主要负责搬砖及供灰。双方约定每天250元,管饭及来回接送。事发日,原告从上午七点开始干活。到八点多时,吊车把水吊到五楼拌灰用,带班干活的***安排原告把吊上来的水赶快掏到水桶里,原告正快速低头掏水,冷不防被吊甩来的钢丝绳打中鼻部。当时非常疼,有出血情况,原告要求到医院做检查,检查结果CT报告单显示左侧鼻骨塌陷,右侧鼻骨向外侧成角。因为原告受伤后,鼻子歪斜的特别厉害,故于2021年6月24日到北京首钢医院进行鼻骨骨折闭合复位术,出院后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又通过医院复查,复查结果,病历显示右侧鼻骨仍呈角,左侧上颌骨额突稍有塌陷,至此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和赔偿责任。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经查北京首钢园区一高炉超体空间改造工程项目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把首钢园区一高炉超体空间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天立公司。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被突然甩过来的吊车钢丝绳打伤,无法预料,没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首钢公司辩称,第一,首钢公司不知道原告是否真正存在受伤的事情,理由是原告受聘于天立公司,未向首钢公司告知,故首钢公司对此不知情;第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见到能证明原告发生了相关费用的证据;第三,原告到现在都无法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 被告天立公司辩称,天立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没有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2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园一高炉超体空间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同日,***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门诊部就诊,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临床诊断鼻外伤;鼻骨骨折。门诊病历载明:主诉鼻部钢丝绳撞击2小时。现病史鼻部钢丝绳撞击2小时,鼻出血,伴头晕、头痛,已自行止血。其他左侧鼻背部皮肤破损,红肿,左侧鼻梁塌陷,向右C型弯曲,鼻腔无明显异常。辅助检查鼻骨CT:鼻骨骨折。头颅CT:1、头颅CT平扫脑内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追随观察。2、鼻骨骨折。初步诊断鼻外伤;鼻骨骨折。处理意见换药,(小)肌肉注射,皮内注射;7-10天后行鼻骨骨折闭合复位术,随诊。CT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所见鼻骨骨皮质不连续,可见骨折透亮线,左侧鼻骨塌陷,右侧鼻骨向外侧成角。印象鼻骨骨折。 ***于2021年6月24日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于6月25日行电视监视鼻内窥镜下鼻骨骨折闭合复位术手术,于6月28日出院。病历记录载明:姓名***。主诉:鼻部外伤12天。现病史:患者12天前工作时被钢丝绳打伤鼻部,当时鼻部疼痛、出血、左侧下眼睑肿胀、头痛,不伴鼻腔流清亮液体、鼻塞、嗅觉减退、头晕、心前区不适、恶心、呕吐、视觉障碍、意识障碍及肢体活动障碍。于我科急诊就诊,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鼻骨CT提示鼻骨骨折。现患者于我科门诊就诊,要求进一步诊治,以“鼻骨骨折”收入院。患者自发病以来,**,精神、食欲可,大小便如常。一般情况:发育正常,营养良好,神志清楚,无异常面容,表情自如,自主体位,体型正力型。步入病室,**合作。专科情况:鼻鼻梁左侧塌陷,皮肤无破损,无肿胀,无压痛,未及明显骨擦感。鼻腔黏膜无充血,双侧下鼻甲肥大,对麻***感,双侧中鼻甲不大,中鼻道未见新生物及分泌物,左侧鼻腔外侧壁塌陷。各前组鼻窦区无压痛。出院记录载明:姓名***。入院情况:患者因“鼻部外伤12天。”入院。诊疗经过:化验回报:完善各项术前检查,未见明显手术禁忌,于2021年6月25日局麻+强化下行电视监视鼻内窥镜下鼻骨整复术,手术顺利,术后予雾化吸入、补液及对症治疗。出院情况:患者诉鼻腔通气可,**:双侧下鼻甲、中鼻甲稍肿胀,表面少许伪膜,鼻腔顶及外侧壁塌陷得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勿擤鼻,勿按压鼻部,2周门诊复查;2.出院带药:鼻冲洗2次/日。术后,***于2021年7月14日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门诊部复诊,门诊病历载明鼻腔术后改变,左侧少量肉芽,右侧少量分泌物。7月16日,门诊病历载明:现病史术后仍有鼻堵、流涕、头痛,不伴头晕、恶心、呕吐、发热、呼吸困难。辅助检查:鼻骨CT读片见鼻骨骨折复位术后改变,右侧鼻骨仍呈角,左侧上颌骨额突稍有塌陷。 后,***分别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沙河市人民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其中,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鼻外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处置及建议强烈要求鼻骨CT检查: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建议结合临床检查注意休息,忌食辛辣,避免强烈运动,不适随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鼻外伤后,鼻骨骨折。沙河市人民医院于2022年3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1、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2、鼻窦炎。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22年3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陈旧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慢性鼻窦炎。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构成几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2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未达伤残最低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20-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预交鉴定费3150元。***针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补充其于2022年3月1日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医院、3月2日至邯郸市第一医院、3月3日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复查报告,欲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的异议,北京通达法正***定中心于2022年5月16日回复《工作说明》,载明:该中心已完成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并出具了***定意见书。针对被鉴定人的损伤以及异议中所提出的鼻区塌陷、面颅骨畸形的问题,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可以考虑的条款为5.10.2.2(面颅骨部分缺损或者畸形,影响面容)等。上述规定中骨质缺损是指相应面颅骨骨折愈合后医学影像学检查可以确证存在的骨质部分缺失,且该骨质缺失使面颅骨的形态结构失去完整性,或者两侧面颅骨失去对称性,被鉴定人***的伤情不符合此种情形。“畸形”是指相应面颅骨骨折端呈现明显错位、分离,虽经治疗已达骨性愈合程度,但未达良好的解剖复位,骨折处与健侧相比存在明显的不对称,甚或影响整体面容。被鉴定人***的伤情亦不符合此种情形。该中心依据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1-202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及北京市***定协会《关于“三期”评定实际操作的专家共识(试行)》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临床学检验、伤残及“三期”评定,如若被鉴定人***对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建议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申请,本院重新摇号,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定所对***的鼻梁骨弯曲、左侧鼻骨塌陷、右侧向外成角、鼻翼不对称、上颌骨额突分离错位、鼻炎、嗅觉失灵、慢性咽炎、鼻中隔偏曲、鼻子出气不畅、鼻尖向右斜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构成几级伤残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定所于2022年8月5日作出《关于***鉴定案件退案函》(以下简称:《退案函》),载明:该所收到委托材料后,鉴定人审阅现有鉴定材料及委托事项,认为根据被鉴定人的具体情况,上述委托事项超出该所现有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经与委托方沟通,根据《***定程序通则》之有关规定,该所经研究决定,本案做退案处理。***对以上《***定意见书》及《退案函》均不予认可,其陈述因担心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造假,故至其他五六家医院检查,但之后的多家医院均写的不明白,仅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写的明白,但鉴定中心未鉴定。 天立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该单位务工人员***,在该单位承建的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园一高炉超体空间工程项目进行劳务作业过程中不小心受伤,该公司及时送到首钢医院积极救治并全额支付治疗费用直到出院。后续遗留问题由该单位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目前该公司正在和伤者***商谈工伤赔付问题。但由于伤者索要赔付数额远超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致使至今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如伤者***仍不能接受在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范围内进行商谈赔付,为合理、合法地解决此问题,该公司不排除主动发起诉讼以实现伤者与该公司公正的赔付方案。 关于事故发生过程:***陈述其系从劳务市场被开车带到涉案工程处工作,负责抹灰、供灰,由一严姓女子带班,一张姓男子发工资。当天***受伤时正在涉案工程时进行劳务作业,塔吊吊水到楼上,其用桶去装,带班人员解下钢丝绳后松手,钢丝绳打到其鼻梁。受伤后,天立公司一赵姓工作人员带其就医,并支付了其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的医疗费。就诊后,因未能与天立公司进行协商,故其找到首钢公司,首钢公司向其提供了天立公司联系电话。天立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其承包,其具有劳务作业的资质,但主张涉案工程不止天立公司一家劳务公司,不认识***提及的赵姓男子,该男子并非天立公司员工,***并非其直接雇佣,双方亦未签订劳务合同,***上班半天便发生事故。 关于涉案工程安全管理的分工,首钢公司、天立公司均认可由首钢公司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系列教育,天立公司负责劳务作业安全。***主张其上岗前未接受过安全教育,带班人员解下钢丝绳应系要用塔吊吊其他东西,并非出于故意,因钢丝绳老化才导致事故发生。 ***主张医疗费用2104.74元,第一次就诊的医疗费已由天立公司垫付,此后复查费用为其自行支付,相关票据显示:2021年7月14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门诊部支付共计212元;2020年7月15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门诊部支付共计327元;2021年12月21日顺义区医院支付共计258元;2021年12月22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支付共计273.2元;2022年3月1日沙河市人民医院支付202元;2022年3月3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支付399.54元,2022年3月2日、3日河北省邯郸市第一医院支付15元、318元、20元、80元。 ***陈述其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700元。 ***主张按照2020年北京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1309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其实际劳务费不确定,每天200元、280元或300元都有,但未交纳过个人所得税。***就其收入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主张营养费75天,每天100元,共计7500元。 ***主张住宿费为租房居住的费用每月500元,其提交《证明》一张,载明:“今证明河北省沙河市***乡御路村人***因打工长期租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黄家街南3号。房租月租500元/每月。证明人高淑平。2021年11月18日。”。 ***主张交通费,其提供票据共计83元,另有电子付款若干。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首先,天立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劳务作业公司,其应保证务工人员作业环境的人身安全,并确保务工人员具备基本的安全操作技能。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对于***的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天立公司虽主张***并非在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受伤,但亦未能说明向***出具《情况说明》的原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首钢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首钢公司与天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受到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认定为2104.7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病历及伤情,本院认定400元,对其主张其他住院天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的受伤情况酌定为3000元(60日乘以每天5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为5400元(30天*180元)。对于误工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交纳个人所得税,依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及***的陈述,结合2021年北京市个税起征点工资,本院酌定误工费每月5000元,误工期90日,共计15000元。对于交通费,依据票据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预交鉴定费3150元,亦系合理支出。经计算,***受到的上述损失共计29154.74元。此外,对于***主张的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29154.7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09元,由***负担1137.22元(已交纳),由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2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 书记员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