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9035号
原告:**彬,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38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工人劳务费12000元、工具材料款6000元、买烟钱2040元及代垫的工人劳务费4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具款562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02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天立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挂靠天立公司,以天立公司名义承包了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园758地块的二泵站和风机房新建和维修工程。2020年10月28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1月9日,***通过其合作伙伴***系到原告,拟将工程和前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与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之前的工人劳务费12000元及工具款6000元。2020年11月12日,***称因办理转合同事宜需要买烟送礼,向原告收取2040元。2020年11月17日,原告转给***前述工人劳务费12000元、工具款6000元,并另代***垫付一名工人劳务费4570元。2020年11月13日,原告及其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停工。至此,并未变更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及其工人已经实际进场施工10天,产生工程劳务费用共计28850元,该费用已结清。为完成施工项目,原告进场施工期间购买电箱、电缆、弯曲机、砂轮机等工具共计5629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未能变更劳务分包合同,***应返还原告支付的之前的工人劳务费、工具款及垫付的钢筋工劳务费,并应支付原告为施工项目购买的工具费。天立公司允许***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我国建筑法第26条第二款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5条之规定。***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构成违法转包。天立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收到原告支付的18000元,包括12000元的信息费和6000元的工具钱。工人劳务费2万元是天立公司代发的。原告支付的2000元,用于给***买烟、请***吃饭。
被告天立公司辩称,天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天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自述工人劳务费已经结清。因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转让成功,故本案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天立公司不知情,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天立公司无关,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案由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首钢园758地块的二泵站和风机房新建和维修工程为***以天立公司的名义承包。2020年10月28日,郑和平(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广场(五一剧场、制粉车间改造)项目758地块风机房二泵站一次结构钢筋、模板、混凝土工程,劳务作业内容包括:钢筋制作,包括前台后台制作,木工配模制模,混凝土工打灰工泵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厂区。合同价款总额85万元。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0日。劳务作业人数38人。***在合同上手写:施工工人及管理人不准去甲方讨要工资,如发生此类事情,工方负责人负责处理,发生一次罚款工方1万元。
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与**彬协商工程转手事宜。2020年11月12日,**彬向***转账2040元。**彬*****表示需要走关系,给***的买烟钱。*****该费用用于给***、郑和平买烟。2020年11月17日,**彬向***转账18000元。**彬主张该费用包括其为***垫付的工人工资12000元,以及工具钱6000元。***主张该费用包括信息费12000元和工具钱6000元。2020年11月17日,**彬通过微信向“钢筋工苏Yes”转账4570元。**彬主张该费用是其为***垫付的工人劳务费,***予以认可。2020年11月12日到11月21日期间,**彬共支出5508元购买工具用于工程施工。**彬主张其诉求为5629元,差额部分为现金支付。***不认可该费用。2021年7月8日,**彬在微信中表示:我给你转的18000元有12000是工人工资吧,给钢筋工垫付的4570你应该还我?我和带班的工资我们是劳动所得你也必须给。***:你给工具6000,12000信息费。**彬表示:你要的信息费是32000元。
**彬****给其打电话,称与***合伙承包工程,问其要不要接这个工程,其同意了,约定其支付***员工费12000元和材料费6000元,就向其转合同;***还要求其支付5万元的好处费,其没有支付;进场施工半个月左右,由天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万元;***和**不让其继续施工,其离场时没有将工具带走,***自己又干了。
***主张经其技术员**介绍与**彬认识,约定**彬向其支付44000元的好处费和6000元的工具钱,其就将工程转给**彬,后来**彬只支付18000元,故没有将工程转给**彬;**彬施工十七八天后离场,原因是没钱垫付工钱,做不了该工程,离场时将工具拉走,其没有使用过**彬的工具,其购买的工具也被**彬弄丢。
天立公司提交2021年9月15日的《承诺》一份,内容为:***在首钢建设工地的工人工资合计135000元,已付98000元,欠37000元。37000元工资中由首建项目部代付**彬工人工资2万元,管理费用所有。此款付清后所有工资事项与天立公司、首钢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作为承诺人签字,郑和平作为证明人签字。***主张该承诺中首钢代付的2万元包含了**彬垫付的4570元,**彬一共做了43个工计15000余元,加上该笔垫付费用一共2万元。**彬主张2万元系工人工资。
2021年7月7日,**彬以天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天立公司支付2020年11月5日至11月22日垫付工人工资款38060元,以及支付本人2020年11月10日至11月22日工资6000元。2021年8月9日,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907号裁决书驳回了**彬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载明:**彬主张**和***从***手里承包了首钢园758地块二泵站和风机房工地新建和维修工程,2020年11月9日**给**彬打电话问**彬看能否接了这个工程,11月10日**彬进场,11月11日,**彬、**与***商议工程转手的问题,**彬先垫付其入场前工人的工资12000元,另付6000元的工具款,11月13日**彬的工人进场。**彬给***转了18000元,但是***没给**彬转承包合同,让再转32000元才给转承包合同,**彬未同意。11月13日至11月22日,**彬带来的工人一共做了43个工。
经询问,**彬表示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2021年8月25日是仲裁裁决生效的时间。
2021年11月18日,本院收到**彬的起诉状。**彬起诉时将***列为被告,本院对***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本案庭审时,**彬自愿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彬约定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给**彬施工,因当事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查,**彬在协商工程转手以及进场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多笔费用。对于其中的工具款6000元、买烟款2040元、垫付工资款4570元,**彬和***对款项性质**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对于12000元,**彬**系为***垫付的工人工资,*****是信息费,但双方均未对款项性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12000元系与工具钱一并支付,本院认定该款项系与合同订立相关的支出。**彬**其购买工具支出5629元,但其仅提供5508元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购买工具款为5508元。对于上述5笔款项,本院认定其中的6000元、2040元、12000元、5508元系与双方之间的工程转手及工程施工有关的费用支出。因**彬与***关于工程转手的约定无效,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彬未能继续施工的原因,故本院认定双方对此具有同等过错,应平均分担损失,即***应向**彬支付该4笔款项的二分之一共计12774元。对于**彬支付的代垫工资4570元,***虽主张该款项已经包含在首钢向**彬支付的2万元中,但其签字的《承诺》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向**彬支付该款项。对于**彬主张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其与***的微信沟通情况、本案起诉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于**彬主张***支付款项和利息损失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彬的诉求与***之间的工程转手约定有关,与天立公司无关,故其主张天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彬17344元和利息损失(以1734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97元(**彬已预交),由**彬负担236.97元,由***负担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彬)。
公告费260元,由**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