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638号
原告:***,男,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38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3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1月18日二次住院医疗费53682元、急诊医疗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商务区,岗位木工。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0500元、日工资为350元。2021年5月2日,原告在工地的脚手架掉下来摔伤,住院15天,公司垫付医疗费6.5万元,之后不再支付,也不给原告做工伤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未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21年2月28日入职天立公司,担任木工及代班,其上级领导为***,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商务区五层数据机房;天立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给其劳动合同文本;天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其日工资为350元;2021年5月2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但天立公司不配合其做工伤认定。***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银行流水、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劳务损害和解协议及收据、情况说明、二次手术发票及诊断证明、工程工人工日、借支总结表等证据予以作证。上述银行流水显示***向***转账,摘要有交通费、医院杂费、***21年3、4、5月工资。上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就借支款、工资和劳务和解协议的签署进行沟通。上述劳务损害和解协议载明:甲方(用工方):北京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工人):***,乙方于2021年5月3日下午2点左右,在**商务区五层数据机房内脚手架上指导施工时,不小心摔下致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完毕后痊愈出院。后于01年5月19日乘机回成都家里修养**,现已完全**(2021年5月至021年8月末。共计:4个月)。甲乙双方劳务关系已于2021年5月19日终止。现甲乙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就乙方劳务损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必须遵守,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相关的全部法律后果。一、乙方在受伤后去积水潭医院急诊检查后,因无床位收治,于当夜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骨科治疗。乙方受伤后的所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家属来京产生的等费用,甲方已全部付清(共计已支付人民币80730.53元),该些费用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二、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确定,乙方出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包括已发生及将来可能发生的)等所有关于此次损害赔偿的费用额共计:人民币42000元。前述费用,乙方于5月19日回成都时,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还剩余人民币22000元。在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人民币22000元整,乙方领款时须向甲方出具收据。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就此次劳务损害赔偿事宜解决完毕。乙方不得再以此事由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无任何未结事项。四、***充分解释每一条款,乙方已经明白本协议全部意思,签订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签章时生效。该协议落款未有**或签字。上述情况说明系天立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出具,载明:北京市丰台区**商务区五层数据机房,为北京天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区域。天立公司对银行流水、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天立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双方**签字的劳务损害和解协议、关于《劳务损害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收据。该份劳务损害和解协议签署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内容与***提交的劳务损害和解协议内容一致。关于《劳务损害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系2021年11月26日签订,显示双方就***主张的术后感染新产生的费用达成协议,由天立公司增加支付术后感染费用补偿款40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全部赔偿款,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向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天立公司,乙方***,签订日期2021年3月5日,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1年3月5日起至E-08地块地下车库等等2项、E09地块地上办公、商业等、E08地块地上办公、商业等(**商务区E08、E09地块商业金融项目)数据机房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工作完成即行终止。天立公司和***对该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天立公司表示该份合同实际并未履行。
庭审中,经询问,***称其自2007、2008年开始就跟着***干活,经***的朋友介绍到案涉项目干活,工资一直是***发的,5层机房包给***,***挂靠在天立公司,以天立公司的名义接活;案涉项目其签过合同,但是其不知道签的是什么合同。天立公司称其公司承包**商务区E08、E09地块商业金融项目)数据机房供应及安装工程,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未签订书面合同,***带领施工队为项目干活、提供劳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联系***,就本案相关事宜谈话询问。***称,其与***系老乡,天立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其,其带领施工队干活,***是其为该项目临时找的施工人员,工资由其发放;***与天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项目甲方的强制要求,该合同与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符。
2021年11月2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裁委于2022年1月7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8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与天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天立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数据机房供应及安装工程后,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作为施工人员,受***管理并由***支付工资,虽***与天立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根据***庭审陈述,其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并不知晓签的是什么合同,可见***与天立公司并未达成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与天立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从属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与天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