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爱路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爱路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1767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2710171J。 法定代表人:**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爱路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汉江中路****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7115XQ。 法定代表人:郑新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路桥公司)、湖北爱路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路公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路桥公司、爱路公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595.3元(医疗费21833.3元、误工费21240元、护理费1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江路桥公司***十高速武当山互通改建工程,工程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元和观村,被告长江路桥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爱路公路公司,2019年11月21日,原告在上述工程干活中从脚手架上摔倒至地面受伤,导致原告腰椎L1骨折,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武当山院区住院治疗16天,垫付医疗费21833.3元,后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13000元,误工天数180日,护理天数90日,营养天数90日。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长江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我公司雇请的工人。涉案工程确系我公司中标承建,但我公司从未雇请原告干活,未与原告形成任何法律关系;2.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爱路公路公司,爱路公路公司且有相应资质,我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问题,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爱路公路公司,原告系爱路公路公司雇请的工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爱路公路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被告长江路桥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签订有书面合同,同时我公司也具备相应的资质;2.原告确实系我公司雇请的工人,受伤属实,但是否在我公司的工地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我公司也无法认定,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在我公司工地上因为工作原因所导致;3.即使原告是在我公司工地上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其作为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应承担30%的份额;4.原告的各项损失,需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长江路桥公司承建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元和观村福银高速武当山互通改建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爱路公路公司,被告爱路公路公司雇请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从事砌墙等工作,约定每天报酬为240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从事工作时,脚手架的固定锁口自然脱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武当山分院住院治疗16天(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8日),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为此支付住院费21833.33元。 2020年4月3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湖医药法鉴【2020】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临床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结医疗费(腰1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3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期共计180日,护理期共计90日,营养期共计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被告爱路公路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隧道工程、桥梁工程、路基工程、机电工程、地、地基基础工程石方工程;路面工程施工;建筑劳务(除劳务派遣和对外劳务合作外)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安全意识欠缺,自身疏于防范,且无相应的施工作业资质,故其应承担相当于2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为被告爱路公路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爱路公路公司亦对雇请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爱路公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为此,被告爱路公路公司作为雇主雇请没有施工作业资质的人进行施工,且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施工义务,被告爱路公路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长江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爱路公路公司具有建筑劳务承包的相应资质,被告长江路桥公司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21833.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应为640元(16天×40元/天),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620元,本院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2677元及鉴定意见90天的护理费为10523.10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240元,本院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5859元及截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天数130天的误工费为12771.70元(35859元/年÷365天×130天),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202元,本院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37601元及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复核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故本院对鄂湖医药法鉴【2020】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相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21833.3元、误工费12771.7元、护理费10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合计141070.10元。被告爱路公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856.08元(141070.1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爱路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2856.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计1666元,被告湖北爱路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0元,原告***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