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发、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03民初3880号 原告:**发,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北京北路99号11幢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92JWY7E。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诉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76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原告受邀到被告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镇××村公益性公墓工程处工作,原告负责砌挡土墙,约定工资每天260元。工地由被告安排的名叫“大山”的人负责安排原告工作并记录工天,被告**计负责结算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包括安全帽、专人照看现场安全等)。2020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砌挡墙过程中,工地负责将石头由地面送往挡墙上的钩机在未按喇叭提醒原告注意并通知原告避开的情况下,私自将石头往挡墙上面放,其中一块石头滑落砸在原告的右脚上,致使其右脚严重骨折。原告受伤后立即被被告送往**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粉随性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足背皮肤撕裂伤;4、右足第1、2、3、跎骨骨折;5、右足酶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6、右足内侧楔骨、中间楔骨骨折。2021年1月12日原告住院57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二个月内禁止负重及下地走动,建议继续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2021年3月3日,原告再次到**骨科入院取出右下胫腓联合螺钉取出术,住院3天后原告为节省医疗费用出院。医嘱建议一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其他内固定物取出时间。 2021年9月6日,原告向郧***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鉴定。2021年9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郧***法鉴所【2021】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2020年11月16日外伤至其右腓骨下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趾多部位骨折损伤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后需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出院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用工主体,被告方将大川乡公益性公墓人工承包给***,原告到工地干活,是受***的雇佣。2.原告工作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其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被告方没有参与,鉴定有无公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核实;4、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56761元、护理费55天共计5500元,出院后又付给原告13500元现金,原告住院期间的55天生活费是由***请人照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原告受邀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镇××村公益性公墓工程处工作,原告从事砌挡土墙工作。2020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砌挡墙过程中,工地钩机将石头运往挡墙上时,其中一块石头滑落砸在原告的右脚上,致使其右脚严重骨折。原告遂被送往**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粉随性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足背皮肤撕裂伤;4、右足第1、2、3、跎骨骨折;5、右足酶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6、右足内侧楔骨、中间楔骨骨折。2021年1月12日原告住院57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二个月内禁止负重及下地走动,建议继续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2021年3月3日,原告再次到**骨科入院取出右下胫腓联合螺钉取出术,住院3天。医嘱建议一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其他内固定物取出时间。 2021年9月6日,原告向郧***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21年9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郧***法鉴所【2021】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2020年11月16日外伤至其右腓骨下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趾多部位骨折损伤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后需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8月20日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裁字【2021】81号裁决书,认定因原告**发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已年满62周岁,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亦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671元、护理费5500元、支付原告现金13500元,合计246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发在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中受伤,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为原告受伤不是因自身原因过失造成事故,而是因被告工地上的挖掘机运输石块时,石块滑落砸伤原告,故被告存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力造成,理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也因缺乏安全风险预防意识承担部分责任20%。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仅因伤残鉴定级别过高而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根据此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本院据实核算如下:1.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发已年满60周岁,依法享受了农村基本养老金,且原告属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19203.29元(38940/365×180)。2、关于护理费,被告辩称其已支付55天的护理费,鉴定书的护理期限建议为自受伤后需护理的期限为90天,故根据剩余护理费尚有3733.97元[38940/365×(90-55)]。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计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50×60)。4.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90天的营养期,营养费为2700元(30×90)。5.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年满63周岁,根据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984.44元(16306元×17×22%);关于被抚养人,即原告**发妻子的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年满62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依靠原告扶养且育有一成年儿子,其子女有赡养义务和责任,原告**发妻子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精神状况,本院酌定8000元,并且此费用不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再按责任划分。7.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书中对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伤情及原告首次出院后由被告派车接送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法酌定为300元。8.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有鉴定费用的正规票据,对此19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以及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671元、护理费5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992.7元(尚未包含精神抚慰金)。依双方责任划分后扣减已支付的,被告尚应承担70523.16元(118992.7元×80%-24671)以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发各项损失共计78523.16元。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1元减半收取2650.5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发负担5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鑫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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