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飞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飞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101号
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耀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曹德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飞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经济开发区二道坡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魏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鸣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耀公司)与被告十堰飞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熊艳红、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陈欣华,被告飞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04675号
驰名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撤除包括但不限于其厂房、店招、福银高速公路旁的广告牌、官方网站在内的所有假冒
驰名商标的标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3.判令被告在《楚天都市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7年,原告福耀公司经过近三十年的耕耘奋斗,规模由小到大,总资产100多亿,目前在国内外设立了多家子公司和生产基地,汽车玻璃产品产量居全球第二,在国内的整车配套市场份额占据半壁江山,在国际汽车玻璃配套市场为各大著名汽车厂商提供全球OEM配套服务,成为名副其实的大型跨国工业集团。1993年,原告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成为中国同行业首家上市公司。2015年,福耀集团在香港联交所主版挂牌。同年,福耀实现营业收入135.73亿元,实现归属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26.05亿元。经过多年的运营与发展,原告所取得成绩被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国家级媒体进行专题报道,公司及生产的玻璃产品获得众多荣誉称号。在做大做强的同时,原告及董事长曹德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从事慈善事业,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
1988年12月21日,原告分别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04675号注册商标和第384519号“福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2类的“玻璃”,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9日。为维护和提高第504675号注册商标和第384519号“福耀”注册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自身申请注册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国(包括港澳台地区)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1999年12月29日,上述第504675号注册商标和第384519号“福耀”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在汽车玻璃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此后经过原告近二十年的持续使用及维护,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仍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在其厂房、店招、福银高速公路旁的广告牌、官方网站、赞助的“飞友杯”全国篮球联赛中大肆使用第504675号注册商标,虽然被告主营业务与原告不同,但其作为“车城”十堰的一家企业,理应知晓在汽车行业中原告享有极高声誉的商标,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假冒标识,足以使相关市场的社会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人误解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投资、管理等关联关系,意图借此提升企业知名度,明显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不仅侵害了原告第504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以制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并对第50467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再次作出认定。
被告飞友公司辩称:1、原告的商标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在外形上有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似;3、两者经营范围不同,原告是玻璃商标,被告是电气商标,两者不属于同类商品,也不类似;4、被告使用的商标没有用在商品上,只是用于广告宣传,因为被告开发的产品还未上市,更未用于玻璃上,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也未证明其有实际损失;5、即使原告是驰名商标,但与被告并非同类,如果随意跨类保护,易造成垄断,原告的相关公众和被告的相关公众也不存在交叉;6、被告也是十堰明星企业,不存在借用原告名气;7、被告并不知道所谓侵权,原告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沟通;8,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被告使用商标也在注册申请之中;9、被告是2016年才开始正式经营的,从事的也是国家电网的相关项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80、81两份公证书,被告认为仅有一名公证员参与,因而对证据效力有异议,经审查,根据两份公证书记载,(2016)榕公证内经字第464号由公证员刘喜增和公证员助理卢震参与,(2016)鄂车城证字第5856号公证书由公证员杨宗虎、何东升参与,均非一名公证员,经本院核对两份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80、8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被告证据3实为当事人陈述,补充证据1飞友商标设计者陈述实为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对其证明力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利人的相关事实
原告福耀公司系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04675号,注册公告日期为1989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用弯夹层玻璃、钢化玻璃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9日。注册时,注册人名义为“福建省耀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1998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现名称“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实
原告福耀公司前身是福建省耀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87年,1992年6月21日,福耀公司正式成立,现注册资本为250861.7532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汽车玻璃及玻璃安装,售后服务等。截止2015年,原告旗下子公司已发展至47家,投资额达到45亿余元,集团在职员工合计21833人,辐射上海、北京、广东、湖北等十几个省市以及美国、日本、韩国、德国、俄罗斯等多个国家。涉案商标被原告广泛地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汽车玻璃等产品上,以及标注于所开设的各公司厂牌、各种展销会的展台上。
自注册成立以来,原告公司规模逐步壮大,并与宾利、宝马、奔驰、大众、沃尔沃、戴姆勒等各大汽车厂商合作,多次获得厂商颁发的“优秀供应商”称号。近年来,公司资产总额从2011年的122.12亿元增长至2015年的248.26亿元,营业收入从2011年的96.89亿元增长至2015年的135.73亿元。2013年至2015年度上缴国家税收分别为14.47亿元、15.7亿元、17.16亿元。2015年11月《福布斯》杂志报道称,原告是中国第一、全球第二大汽车玻璃生产商,且根据第三方咨询公司罗兰贝格的报告,2013年原告在中国本土生产汽车玻璃市场和乘用车配套玻璃市场的占有率分别为63%和72%。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公司在上海、重庆、天津、长春、银川、香港、德国、俄罗斯等地举办的各类行业展销会上开设展台,并标注涉案商标。为证明公司广告宣传投入,原告福耀公司还提供了2007年以来的各类平面及视听媒体的广告制作、宣传合同及费用发票,共计90余万元,其提交的年度报告也显示,企业2014年文宣费用384.7178万元,2015年文宣费用433.0564万元。
原告还在第12类汽车用弯夹层玻璃、钢化玻璃上注册了第384519号“福耀”文字商标,使用在汽车玻璃商品上的“福耀”及图“
”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07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商标协会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并自1999年以来,多次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注重商标保护,建立了公司商标管理规定。在商标注册上,除涉案商标外,原告亦在全类别中的多个商品上,将涉案商标标识“
”注册为商标;同时,该标识“
”还申请注册了国际商标。在商标维权方面,该公司将“福耀+FY”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并获得核准;对其他市场主体试图申请注册与“
”图形及“福耀”文字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提出异议;对假冒或侵害各类别“
”图形商标及“福耀”、“FUYAO”文字商标的行为通过刑事、行政、民事等途径积极打击制止。
2010年以来,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南方周末等媒体对原告福耀公司的发展及公司董事长曹德旺的事迹进行了广泛报道。原告福耀公司也先后获得2005CCTV我最喜爱的中国品牌、中国专利优秀奖、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管理先进工作者、福建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先进集体、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科技创新企业奖、2013年度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福清市2013年度十大纳税企业、福建省2013年度民营企业纳税百强、2013年度福州市纳税百强企业、中国专利优秀奖、2014年度福建名牌产品、2014年度最受投资者尊重的百强上市公司、诚信经营先进单位中国质量奖提名奖、2016铃轩奖等荣誉,原告的发展也得到了各级领导的关心,并赴企业视察。原告公司董事长曹德旺积极投身慈善事业,先后获得福建省捐赠公益事业突出贡献奖、第八届中华慈善奖、第四届中国消除贫苦奖捐赠奖、2013CCTV年度慈善人物、福建省捐赠公益事业特别贡献奖等奖项。原告在质量、环境、职业健康等管理体系方面通过了许多国家和地区认证机构的认证,在国内获得IOS/TS16949:2009标准认证证书、中国建材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证书、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并在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获得产品认证证书。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榕公证内经字第464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1月3日,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卢震操作该处电脑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1、对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连接进行相关的清洁性检查;2、打开“IE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湖北十堰飞友电气有限公司”并敲击回车;3、在所显示的页面结果中点击“十堰飞友电气,电力955工程集团,魏翔国家电网”;4、在显示页面结果中点击“新闻中心”,在所显示的页面结果中点击“飞友杯全国篮球联赛于5月4”;5、返回“新闻中心”显示结果页面点击“电力955工程集团高速公路武当”项;6、返回“新闻中心”显示结果页面点击“下一页”,并在显示页面结果中点击“飞友标识既释义”;7、返回网站首页,在页面中点击“企业荣誉”;8、在显示页面结果中点击“营业执照”;9、返回上一页面点击“组织机构代码”;10、返回IE首页,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并点击“百度一下”;11、在显示结果页面中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12、在显示页面结果中点击“接入服务商手册—备案管理系统”;13、在显示页面结果中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并在所显示的页面“网站首页网址:”对话框中输入“www.wxgjdw.com”,“输入验证码”对话框中输入“li3bsa”,然后点击“提交”;14、在显示页面结果中点击“详细”,在弹出的“请输入验证码”对话框中输入“4P6N”,并点击“确定”;15、关闭浏览器桌面恢复初始状态。公证员将上述过程以及显示结果按步骤截图保存并打印。
(2016)鄂车城证字第5856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1月16日,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杨宗虎、何东升同福耀公司代理人赖培坤、宋子欧来到郧阳区长岭工业园、福银高速G70武当山出口,对相关建筑物外观、广告标牌以及周边反映地理位置的工厂、公交站台、高速公路指示牌、桥梁铭牌等进行了摄像、拍照,公证员杨宗虎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2页,用公证处打印机将现场拍照照片打印31张,用公证处电脑将现场摄像资料刻录成光盘。
上述两公证显示,被告飞友公司系网站www.wxgjdw.com的主办单位,该网站在页面抬头使用了“
电力工程”。该公司还在其赞助的“飞友杯”全国篮球联赛以及电力955工程集团高速公路武当山段和厂区段广告中使用了“
”标识并配以“全球电气集中采购中心”的描述;在其公司所在地建筑、标牌等处使用了“
”、“
”、“
”等标识。
四、其他相关事实
1、被告飞友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配电柜、磁选机制造、销售;工程电器、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劳保用品、机械销售;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子商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该公司原名十堰飞友电气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2、被告飞友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飞友标识既释义”中,陈述其“
”标识含义为:由字母“F”“Y”组合而成,置于蓝色的菱形之中,形似握手友好,友情如蓝天之上的白云在飞翔;结合“飞友电气”四个字的变形组合,形似一列动车,团结职工和朋友飞驰在蓝天之下,奔跑在行业之首;“飞友”——神州处处有朋友、祖国到处是亲人、团结在一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2016年10月24日,飞友公司将标识“
”在第9类、第35类,将标识“
”在第35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现均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
3、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是否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但若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则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由此可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固然要对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予以考量,但并不意味着必须首先对其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我国商标法律框架之下所规定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本义在于给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并非授予一项荣誉称号。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被诉侵权行为所涉服务类别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被诉商标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涉案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是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的基本条件,若上述条件不能成立,则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对主张权利之商标的选择也可结合考虑。
(一)关于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用弯夹层玻璃、钢化玻璃。
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系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审查,因本案既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在商品上使用相关标识,被告也自述未在商品上使用该标识,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系在服务上使用相关标识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具体服务类别,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并非判定服务类别的直接依据,服务类别应当以公众对该被诉侵权行为所指向的服务内容的认知进行判定。本案中,当公众观察被诉侵权行为时,不论是结合网页中“
电力工程”和下方公司简介及业务范围(输变电工程、电力柜制造、公共场所配电柜、线路免费体检)的描述,还是广告中
与“全球电气集中采购中心”的表述,或者是经营场所中各标识与企业字号“十堰飞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结合,所认知到的,将会是被告将
相关标识用于电气、电力工程施工、产品销售等电气相关领域的服务上。
由此,被诉侵权行为涉及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论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还是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的分类,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
(二)关于是否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涉案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
本院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
1、涉案商标的相关公众范围大小。原告主张,因我国汽车保有量较大,汽车不再是奢侈品,因此其直观可视零部件的汽车玻璃亦成为大众消费品,对应的相关公众范围大,应定位为普通消费者,可涵盖被告相关公众。经审查,汽车均为整车购买,除非相关零件有损坏需要自行更换,否则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很难了解汽车零部件的品牌,汽车用弯夹层玻璃、钢化玻璃在正常使用中,极少更换,很难认定汽车保有者即了解汽车玻璃品牌,何况我国还有大量未购车人群。在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其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为普通消费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汽车用弯夹层玻璃、钢化玻璃应定位为特殊消费品,而非大众消费品,相关公众范围有限。
2、涉案商标的相关公众与被诉服务相关公众的关系。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被诉侵权行为所涉的电气类服务的消费群体均为特殊群体,差异明显,并无证据证明两者间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电气产品还包括断路器、继电器、稳压器等工业和家用电力配件,以及提供电子商务,因此被诉服务的相关公众为普通消费者,本院认为,一方面,未有证据表明被告以电子商务或其他形式在提供与电气领域无关的产品销售或施工等服务中使用涉案标识
,断路器、继电器、稳压器等电力配件与普通家用电器也有一定区别,因此,不应将被诉服务相关公众从电气类服务消费者扩大至普通消费者;另一方面,在原告涉案商标相关公众为特定群体时,即使将被诉服务相关公众界定为普通消费者,存在的仍是后者的相关公众远多于前者,而导致前者的相关公众在后者中占比较小,从而无法得出涉案商标在被诉服务相关公众中存在相当程度知名度的结论,且将相对较少的相关公众扩大到更大范围的相关公众,无疑将不适当的扩大保护范围。
3、涉案商标在被诉服务相关领域的知名度。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商标的知名度与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知名度,或者与企业另一商标的知名度不能相互替代,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有相当比例并非直接针对涉案商标,而是关于企业自身知名度、法定代表人曹德旺知名度以及“福耀”等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文宣费用等也未表明涉及涉案商标的占比。尽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涉案商标声誉的佐证,但并非直接证据。当然,从原告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证据中,可以推断涉案商标在第12类汽车用弯夹层玻璃、钢化玻璃商品上积累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关键在于,原告并未能证明该种知名度已经辐射到了被诉服务的范围之上,即不足以证明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服务上使用相关标识将产生误导公众的结果。
4、涉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涉案商标为拼音“FY”外加菱形方框。其中,“FY”从字形上看,并非十分独特的设计;从公众对拼音的认知习惯看,拼音“FY”易被理解为汉语词汇拼音首字母的缩写,既可以理解为原告字号“福耀”的缩写,也可以理解为被告字号“飞友”的缩写,还可以为“法院、飞越、翻译、风云”等的缩写;相比汉字,拼音在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称呼、记忆时也有所不足。综上,涉案商标固有显著性有所欠缺。
5、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服务间的关联度。前者为汽车用弯夹层玻璃、钢化玻璃,后者为电气类服务,两者特征区别明显,在消费对象、经营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综上,就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而言,一般不会认为被诉服务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
(三)关于原告对商标的选择问题
本院需再次强调的是,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并非旨在授予荣誉称号。原告主张其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了45个商品全类别的
商标,并自认为在被告服务范围的“配电柜、工程电器、家用电器”以及“电子商务”相关联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上均有注册商标,但本案却不主张,仅试图通过涉案第504675号
注册商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有违该制度之初衷。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在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将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涉案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的前提下,本院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不予评述。
二、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普通消费者将会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被诉服务与涉案商标、被告与原告福耀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十堰企业即应当知晓被告商标知名度,无证据支持,从被告的业务范围看,原告之推断也过于牵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同一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九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问题,前已论述,在此仅强调的是,商标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商标并非等同于标识本身,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使用行为将造成混淆,也无证据表明被告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利益造成侵占时,不应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关于虚假宣传的问题,虚假宣传旨在规制引人误解的行为,鉴于两者所涉相关公众存在差异,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服务间的关联度低,区别特征明显,在消费对象、经营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很难认为被诉服务来源于原告福耀公司,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使用
标识将引人误解时,不应认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熊艳红
审判员 赵千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