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6民初1372号
原告:十堰飞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郧县经济开发区二道坡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06068617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康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十堰飞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飞友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飞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飞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损失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承包保神高速位于***杨家匾隧道路灯安装工程后将现场人工管理分包给案外人***。***于2020年9月3日雇请被告**在现场隧道从事机电安装工作。2020年9月13日上午被告**和另外三个工友在隧道内使用脚手架安装路灯时,因被告**和工友施工前未仔细检查路面,在停放脚手架时没有发现脚手架旁路面开有碗口大、三四十公分坑,导致地面两名工人在移动脚手架时发生脚手架倒塌,被告**和另外一名工友***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本着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原则为被告等两名伤者垫付全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伙食费,其中包括给被告**垫付的93923.83元,原告后从案外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痊愈出院后多次对项目包工头***进行敲诈,***因垫付费用过多,所承包涉案工程实际已经处亏损状态,故从2021年1月就放弃该项目。因保神高速要求限期通车,时间紧任务重,原告一时联系不上***,为保证工程不受影响原告只得于2021年1月29日另外找到案外人**(420302196804291283)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并额外支付**115000元管理服务费。确保保神高速2021年5月28日前顺利完工按时通车。2021年2月9日是保神高速项目施工对接关键时刻,原项目经理***和现任项目经理**去工地现场办理交接手续并发放之前工人工资。此事被被告**得知后带人火速赶到现场继续索要钱财,当天***和**没吃没喝无故被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9小时,后***家属在2021年2月9日下午凑齐被告**索要现金3万余元后二人才被放出(已报警)。综上所述,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现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特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案外人系工程转包关系,同时违反建筑法等有关规定,构成违法转包。2.原告所述脚手架旁路面有碗口大的坑不属实,被告受伤系因原告两个工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且用力过猛导致脚手架倒塌致被告受伤。3.原告从***处扣除工程款是原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没有实施敲诈行为,***转包该工程是否亏损与被告无关,同时***放弃该项目也不是被告所致。5.原告所述向**支付115000元管理服务费是原告与**之间管理协议约定,且该费用不是因被告而产生,是因为原告建设该项目产生的,不应将该款强加于被告。6.原告所述限制人身自由等与本案无关也不属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飞友电气公司于2020年8月承包了保神高速位于***杨家匾隧道部分工程,后原告飞友电气公司又将该工程施工转包给案外人***,原告飞友电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保神高速公路马桥隧道-阳日收费站劳务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施工中如果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全权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2020年9月3日开始,***雇请被告**在马桥隧道从事机电安装工作。2020年9月13日上午,被告**在脚手架上从事机电安装系安全带过程中,因其他工人移动脚手架时使被告从脚手架跌落至地面,导致被告**受伤被送往神农架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因此事故同时导致两人受伤。2021年2月9日,***在××镇××村××处发放工人工资时,**为赔偿问题进行了阻扰,***报警后,经民警劝解,**同意先发放工人工资。2021年7月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及原告飞友电气公司赔偿其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2021)鄂0626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397.65元(已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由飞友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确认**起诉前,***已支付**住院费44473.83元、支付***护理费11400元(护理**等二伤者)、支付**母亲***护理费4500元,另外付给**损失39250元。
二、2021年1月29日,原告飞友电气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保神高速公路马桥隧道-阳日收费站劳务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工程后期现场管理工作委托给乙方进行工程全过程施工服务,管理费人民币11.5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款10万元,三个月后再付1.5万元。该11.5万元管理费原告飞友电气公司已支付给**。
本院认为,原告飞友电气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转包给***,被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由***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飞友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飞友电气公司称被告**对***进行敲诈,***垫付费用过多,承包的涉案工程亏损而放弃该工程,导致原告飞友电气公司另与**签订涉案项目管理协议并支付**115000元的管理费。原告飞友电气公司以此认为被告**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要求被告**支付侵权损失115000元。根据原告飞友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告飞友电气公司与***之间是合同关系,与**之间也是合同关系,原告飞友电气公司因***放弃涉案工程,而将涉案工程转给**管理,原告飞友电气公司与**签订涉案项目管理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与被告**并无关系,因此,原告飞友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侵权损失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飞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十堰飞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起诉时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