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华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度市华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建设集团第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建设集团第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市泛高工程项目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426号
原告平度市华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波,平度市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建设集团第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克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世凯。
被告烟台建设集团第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市泛高工程项目部。
被告臧晓义。
原告平度市华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与被告烟台建设集团第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第二建安公司)、被告烟台建设集团第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市泛高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泛高项目部)、被告臧晓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公司的代理律师郭波、被告烟台建设第二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世凯、被告臧晓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高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伟公司诉称,2006年1月6日,泛高工程项目部与欧孟波签订了机具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机具用于被平度市泛高公司工地的厂房和办公楼建设,至2007年1月3日欠租赁费171587.2元,由臧晓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以后陆续付款,尚欠11587.2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587.2元,违约金11925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供与泛高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租赁费结算与交纳、违约责任等。
证据二,被告臧晓义出具的欠租赁费证明一份,证明至2007年1月3日欠租赁费171587.2元。
经质证,被告烟台第二建安公司称对证据一有异议,租赁合同上盖章无集团公司盖章,没有法律效力,对协议不认可,理由是项目部经理冷峰辞职后只交回欠款数额未交付租赁合同。付款情况:在2006年第一笔入账钱为28664.3元,已付给原告10000元,欠18664.3元;第二笔入账43447.59元,已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33447.59元;另又付给原告35000元,在200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17111.89元;2007年入账136763.31元,同时付给原告100000元,到2007年年底欠原告53875.2元;2008年付给原告10000元,到2008年年底欠原告43875.2元;2009年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33875.2元;2010年付给原告15000元,2011年付给原告10000元,剩下的就欠原告10587.2元。
对证据二认可。
对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有异议,理由是无租赁合同,自然无法计算违约金,不认可原告计算的119259.1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欠款付款情况无异议。
被告泛高项目部未到庭质证和答辩。
被告烟台第二建设安装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诉中欠10587.2元。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违约金。泛高项目部所欠费用在经理冷峰辞职后全部移交给公司财务并提交财务欠款明细。2011年4月份后,原告未到集团公司索要欠款,诉讼时效已过。接到诉状后,公司领导答应所欠本金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
被告臧晓义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租赁费,但具体所欠数额应依公司财务计算为准,我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泛高项目部与原告华伟公司签订建筑机械和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5月30日使用原告钢管、扣件、塔吊等,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如不能付清,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07年1月3日欠租赁费171587.2元,由被告臧晓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金10587.2元,违约金119259.1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烟台第二建安公司出具付款欠款明细:在2006年第一笔入账钱为28664.3元,已付给原告10000元,欠18664.3元;第二笔入账43447.59元,已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33447.59元;另又付给原告35000元,在200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17111.89元;2007年入账136763.31元,同时付给原告100000元,到2007年年底欠原告53875.2元;2008年付给原告10000元,到2008年年底欠原告43875.2元;2009年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33875.2元;2010年付给原告15000元,2011年付给原告10000元,剩下的就欠原告10587.2元。
再查明,被告臧晓义系被告泛高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泛高项目隶属于被告烟台第二建安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臧晓义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烟台第二建安公司平度市泛高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烟台第二建安公司认可所欠租赁费10587.2元,并说明欠款付款明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9259.1元应否全部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付,被告认为自2011年4月份后,原告未到集团公司索要欠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原告的诉讼失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0587.2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且被告不认可,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据被告付款欠款明细计算。
被告臧晓义系职务行为;被告泛高项目部隶属于被告烟台第二建安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责任能力,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建设集团第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平度市华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0587.2元。
二、被告被告烟台建设集团第二建设安装工程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平度市华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538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以438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以338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118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108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度市华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烟台建设集团第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市泛高工程项目部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平度市华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臧晓义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被告烟台建设集团第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平度市华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淑平
助理审判员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