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恒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清源路以北、共青路以南中铁国际城德园11幢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02123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被告恒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石市政公司赔偿原告431101.89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14时左右,***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货车,沿合肥市四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二环路交口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四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前脱位、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血气胸、左肩胛骨骨折、腰2、3、4、5椎体横突骨折等,花去医药费近8万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石市政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恒石市政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确定为75858.81元。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恒石市政公司于庭审时表示自愿承担其中的10%即75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经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现遗内固定在位,后期须行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机构评估,其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该项费用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110元(30元/天×37天)。4.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其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30元/日×90日)。5.误工费,根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时,***提供了合肥坤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其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情况,其同时表示同意按安徽省2016年度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51399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误工期至2018年1月16日的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45202.96元(51399元/年÷365天×321天)。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人员的平均工资44353元/年确定;根据***就诊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需2人陪护,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确定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20天。综上,***的护理费确定为19077.87元(44353元/年÷365天×120天+44353元/年÷365天×37天)。***主张的陪护床位费740元属于护理费的范畴,本院不予另行计算。7.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确定。根据***住院天数及门诊治疗次数,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0元(包括担架车费260元)。8.辅助器具费,***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前脱位、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隆下骨折等多处骨折,为病情需要其购买轮椅用去1050元,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用去368元;其治疗过程中所用的皮牵引套用去120元,矫形鞋用去50元,合计1588元,均有发票支持或者就诊医院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系农业家庭户,其提供的房产证、所在社居委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位于合肥市房屋系***以其子杨昆(出生于1992年11月)的名义于2015年10月之前购买,且***自2016年2月起在该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成立,故***要求按安徽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64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的伤残程度,其残疾赔偿金为208824元(31640元/年×20年×33%)。10.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致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11.鉴定费30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车损及施救费,***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用去施救费80元及维修费168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的父亲出生于1946年6月,当地村委会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但无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条件,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88421.64元,其中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21680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尚需赔付111680元;其余266741.64元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恒石市政公司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7585元,则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59156.64元。其中***垫付了医疗费17700元,应从***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6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1456.64元,并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700元。
三、被告安徽恒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5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3元,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安徽恒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世中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宣六月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