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粤05行终7号
上诉人广东荣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荣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澄海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姚水有、陈天浩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1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炯阳,被上诉人澄海人社局副局长林煜武及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姚水有、陈天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澄海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姚水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此事实,有原审第三人姚水有、工作管理人员郭清泉、陈天浩的询问笔录内容反映及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当时第三人姚水有系在完成上诉人承建馨园一标段工地3号楼使用砂轮机切割铝材时,割伤右手拇指的事实,故原审第三人姚水有在本案中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客观、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应认定工伤,显然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姚水有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劳动关系,而是原审第三人陈天浩自己向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后聘请的劳务人员”,显然这一情况无论是否客观属实,均不影响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原审第三人姚水有确实是在完成上诉人承建馨园施工工作过程受到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了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等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馨园一标段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陈天浩,陈天浩再招用原审第三人姚水有进行建筑施工,上诉人是应承担原审第三人姚水有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本案原审第三人姚水有无论是否为上诉人招聘的员工,均不影响上诉人依法应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原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第二、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天浩签订的《劳务合同》所约定内容,这只是有资质工程发包方与无资质承包者之间的约定内容,与本案伤者姚水有毫无关联,更何况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不能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或冲突,否则该约定不具法律效力。显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天浩的上述合同约定,明显损害作为劳动者姚水有的劳动合法权益,且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第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未查明本案事实,没有记载上诉人、陈天浩、姚水有的之间的关系,以及未载明适用的是用人单位违法分包情况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等主张,显然是对工伤认定法律规定的片面曲解。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是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荣建公司与汕头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馨园一标段货量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标段货量区铝合金门窗工程,负责澄海碧桂园一标段货量区3、5、6、7号楼所有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后荣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陈天浩(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签订了《门窗、防火窗、百叶安装劳务合同》(下简称《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17小点约定“乙方(陈天浩)需自行聘请工作人员并承担所聘请人员的工资等一切开支。乙方及乙方所聘请的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017年10月,姚水有受陈天浩招录至馨园一标段工程工作,岗位为铝合窗安装工。2018年6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姚水有在馨园一标段3号楼使用砂轮机切割铝材时,不慎割伤右手拇指。后经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拇指指伸肌腱断裂(肌腱止点处);2.右拇指远侧指间关节囊开放性损伤;3.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4.右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9年1月11日,姚水有向澄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24日,澄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1月24日、3月18日,澄海人社局分别对馨园一标段项目管理人员郭清泉、姚水有进行询问调查。2019年3月20日,澄海人社局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9]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水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伤情为工伤,并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姚水有、于同月26日邮寄送达给荣建公司。荣建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澄海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姚水有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荣建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天浩,因违法发包产生的工伤事故应由荣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荣建公司主张其与陈天浩签订合同约定“荣建公司与陈天浩聘请的姚水有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姚水有在受陈天浩聘用期间受到伤害,相关责任及损失应由姚水有、陈天浩两人之间自行处理。”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约定与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的规定相冲突,因而是无效的,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对第三人姚水有是由第三人陈天浩聘请,其是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姚水有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不慎割伤右手拇指,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澄海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荣建公司请求撤销澄海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9]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荣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荣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原审判决已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姚水有系原审第三人陈天浩招聘的人员,而非上诉人招聘的员工,故姚水有受伤一事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天浩签订《劳务合同》,将上诉人承包工程部分“门窗、防火窗、百叶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审第三人陈天浩,《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17小点明确约定“乙方(陈天浩)需自行聘请工作人员并承担所聘请人员的工资等一切开支。乙方及乙方所聘请的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该约定合法有效。姚水有在受陈天浩聘用期间受到伤害,相关责任及损失应由姚水有与陈天浩二人之间自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显然有误,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并未查明本案事实,而是在一审时经法院查明才知道的,故其未在《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记载上诉人、陈天浩、姚水有之间的关系,亦未载明适用的是用人单位违法分包情况下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作出的时候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作为市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案原审第三人姚水有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姚水有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不慎割伤右手拇指,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荣建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天浩,原审第三人姚水有系陈天浩聘用的工作人员且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被上诉人澄海人社局认定上诉人荣建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荣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陈天浩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乙方(陈天浩)需自行聘请工作人员并承担所聘请人员的工资等一切开支。乙方及乙方所聘请的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但该约定不能免除荣建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姚水有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荣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荣建公司上诉提出原审第三人姚水有系陈天浩聘用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姚水有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荣建公司在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约定无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荣建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未在《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记载上诉人、陈天浩、姚水有之间的关系,亦未载明适用的是用人单位违法分包情况下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澄海人社局在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依据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上诉人列为“用人单位”,并经依法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审第三人姚水有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东荣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舜川
审判员 陈楚纯
审判员 陈勇蓬
书记员 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