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1754号
原告: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星城社区学星路76号新世纪星城52栋905。
法定代表人:宾泽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炯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原告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炯阳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6日,被告承接原告广州石丰路保障性住房(标段二)A1、A2、A3、A4栋及B1栋门窗安装劳务项目,自行带队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途停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复工,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也不复工。因被告属提前退场,且经原告多次联系均不予回应,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对账,原告只好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被告已完工的项目的人工费用进行评估,评估市场价值为46707.97元。而原告就被告劳务项目所支出的款项累计达到89000元,远超被告实际提供劳务的市场价值,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超出的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42292元及利息(利息以4229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10年7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原告主张被告是包工头,2019年8月承接了原告在广州石丰路保障性住房(标段二)A1、A2、A3、A4栋及B1栋门窗安装的项目,由被告聘请张永富、张永贵、潘四百一起提供劳务。被告则主张其不是包工头,2019年8月经介绍帮原告干活,其与案外人张永富、张永贵、潘四百是工友,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取其司支付的劳务款89000元,提供了劳务款明细表、借支单、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付款记录表、付款委托书、切结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其中,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支单上记载的款项金额共计41550元,由张永富签名确认的借支单上记载金额31000元,由张永贵签名确认的借支单上记载金额9725元,由潘四百签名确认的借支单上记载金额6725元。三份付款委托书均显示有被告承包原告石丰路保障性住房项目门窗安装劳务施工,委托原告代付工人劳务费的内容,其中收款人为张永富的代付工人劳务费为31000元,收款人为张永贵的代付工人劳务费为9725元,收款人为潘四百的代付工人劳务费为6725元。张永富、张永贵、潘四百分别出具切结书,载明受被告聘请,在广州白云区石丰路保障性住房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劳务工作,截止切结书出具日,劳务分包人应付2020年1月15日前完工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如有遗漏或欠付,一切与原告无关,承诺不追究原告及相关单位的任何责任等。经质证,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支付了890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5个人4个月的工资,分别支付到不同人的账户。原告开始没有发报酬,其与张永富、张永贵、潘四百没有生活费,需要一个人去签名才能发报酬,大家商量让其去签,所以其就去签名了。张永富、张永贵、潘四百在切结书上签名说受其的聘请,是大家商量的结果,没有签名就无法领取报酬。
原告主张2020年春节假期后,其司于2020年2月17日、21日通知被告返工,但被告不予理会,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供了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图片截图、电话记录截图和致白云区广大务工人员的一封信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记录不完整,其因疫情原因无法回到广州,但原告不相信,直接找其他人顶替,其就去东莞了,为此,被告提交了2020年3月24日的证明(显示前往广东省东莞务工)、申报证明(显示目的地广东省东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告在2020年3月24日向当地相关部门申请外出务工,不能证明当地在该时间段之前有限制外出务工的政策。
2020年2月29日,东莞市东信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东信评报字(2020)第1067号《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拟了解广州石丰路保障性住房(标段二)A1、A2、A3、A4栋及B1栋门窗安装工程***施工队已完工项目的人工费用的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列入评估范围的完工项目的人工费用的市场价值为46707.97元。该报告书载明:1、A1、A2栋装门窗框已完工工程量552.29㎡、评估单价13、评估价值7179.77;打外墙胶已完工工程量293.24㎡、评估单价3、评估价值879.72;填缝已完工工程量257.57㎡、评估单价5.5、评估价值1416.64;撕保护膜已完工工程量390.99㎡、评估单价3、评估价值1172.97;搬运已完工工程量552.29㎡、评估单价3、已完工工程量1656.87。2、A3、A4栋装门窗框已完工工程量1158.82㎡、评估单价13、评估价值15064.66;打外墙胶已完工工程量1172.79㎡、评估单价3、评估价值3518.37;装固玻已完工工程量491.39㎡、评估单价3、评估价值1474.17;打固玻胶已完工工程量701.98㎡、评估单价1.5、评估价值1052.97;填缝已完工工程量965.68㎡、评估单价5.5、评估价值5311.24;撕保护膜已完工工程量1172.79㎡、评估单价3、评估价值3518.37;搬运已完工工程量1158.82㎡、评估单价3、已完工工程量3476.46。3、B1栋装门窗框已完工工程量61.61㎡、评估单价13、评估价值800.93;打外墙胶已完工工程量0;填缝已完工工程量0;撕保护膜已完工工程量0;搬运已完工工程量61.61㎡、评估单价3、已完工工程量184.83。被告确认其已经完成该报告书中载明的项目及已完工工程量,但主张A1、A2栋其装门窗框和填缝已完成2100㎡,A3、A4栋其装固玻和打固玻胶已完成2100㎡,无证据可提交。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每平方米的单价有进行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功,其对装门窗框及填缝的评估价值有异议,认为评估单价应以4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装门窗框的单价应是19.25元/㎡,填缝的单价应是7元/㎡。经询问被告对装门窗框、填缝的单价有异议,是否申请评估,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
上述事实,有劳务款明细表、借支单、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付款记录表、付款委托书、切结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商登记信息、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图片截图、电话记录截图、一封信、证明、申报证明、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在借支单、委托付款书、工资表上签名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包工头,聘请案外人张永富、张永贵、潘四百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89000元,提供了劳务款明细表、借支单、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付款记录表、付款委托书、切结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据,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89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劳务的市场价值为46707.97元,提供了评估报告书为证,该报告书中载明了装门窗框、打外墙胶、装固玻、打固玻胶、填缝、撕保护膜、搬运已完工工程量,并列明了评估单价及评估价值,评估结论显示完工项目的人工费用的市场价值为46707.97元。被告主张装门窗框、填缝、装固玻和打固玻胶已完成的工程量均为2100㎡,但表示无证据可提交。被告对装门窗框及填缝的评价价值有异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装门窗框及填缝的单价进行评估。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89000元,但被告提供的劳务价值为46707.9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42292元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4229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4229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229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3元(原告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28.6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佳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婉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