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33370号
原告: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星城社区学星路76号新世纪星城52栋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32562XH。
法定代表人:宾泽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炯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2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3日为19528.7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在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惠州龙门寮田碧桂园项目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劳务,因个人将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款挪用,导致资金问题未能正常支付工人劳务费,为保证项目正常运行施工,特向贵司个人申请借支20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4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合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个人挪用部分工人工资及房租,并承诺于2020年1月31日前偿还上述款项,如未按期足额还款,按24%的年息支付利息,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为证,在被告放弃抗辩和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案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则2019年3月22日转账的款项所产生的手续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在2019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也明确了2019年3月22日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对该庭审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如下:1.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0年2月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2.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起诉之日(2020年12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过上述认定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另,根据《借条》的约定,且本案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0年2月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2.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2020年12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85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燕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梁广权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