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广亚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7698号
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M。
法定代表人:潘*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潮洪,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洪,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XH。
法定代表人:宾*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炯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亚公司)与被告广东***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和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潮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炯阳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平到庭参加上述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佘货款122594.42元(材料费40275.06元、仓储费50819.36元、模具费31500元)及逾期利息(2020年7月16日前的逾期利息为122655.48元,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利息以122594.4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日,逾期利息合计为130615.72元,详见附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75210.1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工程项目铝型材加工供货合同》(合同编号:GKHN2019Bb0095),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工程项目所需的铝型材约1600吨,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原、被告采取授信方式进行结算,原告给予被告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为出货后45天,超过授信期限的,应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所有的授信资金以及未结货款本息均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当天付清,超期占用的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逾期提货的根据逾期时间不同支付仓储费,逾期超过45天未提货的,原告有权将产品回炉并要求被告支付回炉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截至本案诉讼时,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594.42元,逾期付款利息130615.72元(暂计至2021年3月1日,详见附表),合共253210.1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工程项目铝型材加工供货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在双方对账确认后仍屡屡违反承诺拒绝支付拖欠货款,构成违约,有违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故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为处理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2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荣*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统计的货款金额错误,被告累计支付货款7013601元,已付清全部货款,并未拖欠原告货款。经被告对比原告的《利息表》,发现原告的《利息表》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多算了很多送货,夸大了送货金额,具体详见被告的统计表。另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发票463330.08元未开具,故原告明显违约。2.2019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会议记录》,会议议题第3项明确约定“19年合同无利息条款”,原告签名并备注同意,即不计逾期付款利息,该放弃利息的行为是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现在原告起诉主张逾期利息,显然缺乏合同依据。3.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也是错误的,仅是依据其自行统计的《利息表》统计得出,但如上面所述,该《利息表》本身数据就有误,且原告也未提供送货单、银行流水等配套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送货时间、逾期付款天数、送货金额等关键信息,导致根本无法证明其利息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的准确性,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被告未拖欠货款,原告恶意起诉,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需要支付律师费,那么律师费亦应按原告胜诉的比例进行折算方显公平。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广*公司(甲方)与荣*公司(乙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铝型材加工供货合同》(合同编号:GK-HN2019-B-b-0095),就涉案铝型材加工供货相关事宜进行了如下约定:合同价格:甲乙双方的定价方式:下订单当天铝锭价(含税)+铝型材加工费(含税)。铝锭价格:以中国有色网“南海有色现货行情”(灵通)金属佛山地区(铝)当日中午国产A00现货交易含税高价为准。公众假期铝锭价格按前后两天中国有色金属灵通信息佛山地区当日中午国产A00现货交易含税高价的平均价执行。订单要求:1.乙方订货时必须以传真件、电子邮件等方式下达订单。2.订单必须详细列明产品的型号、规格、技术要求、表面处理方式、数量、订货日期及(交)提货方式、时间等。若为隔热型材产品,需注明使用进口或国产的穿条(注胶)原料。3.乙方提交订单后24小时内,甲、乙双方进行确认。确认后的订单,是甲方生产、交货、乙方结算的依据。交(提)货时间,迟延交(提)货的约定:1.交(提)货时间:甲方生产完成配套入库+20天内。2.甲方延期交货,按订单总量7元/吨/天向乙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3.乙方延期提货的,应按下列标准向甲方支付仓储费,乙方付清仓储费后方可提货:(一)延期15日内,仓储费按订单总量7元/吨/天收取;(二)延期30日内,仓储费按订单总量14元/吨/天收取;(三)延期45日内,仓储费按订单总量28元/吨/天收取。乙方自提货物的约定:乙方提货人员需提交乙方的《授权委托书》。乙方指定的收货人是:王为(身份证号码:4304**********××××联系电话:138××*****83),乙方收货人员应提交乙方的《授权委托书》。结算方式为授信结算。关于授信结算的约定:1.本合同授信额度是指:已发出提货通知的货物欠款总额。2.甲方给予乙方合同期内4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45天;超期占用,应支付利息,乙方以实际使用的超期限授信额度资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付利息给甲方,利息在合同期满的当天结算。账目核对:每月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所发生交易的往来账目,甲方编制对账单并加盖公章或财务章后,在每月8日前以特快专递方式寄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后5天内,核对并予以盖章(公章或财务章)确认,以特快专递寄回给甲方。如乙方不按时寄回对账单,视同乙方认可甲方对账单的内容,同时甲方有权停止发货直至乙方进行对账确认。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合同提货及收货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已收取的预付货款不予退回,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同时乙方需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仓储费及回炉费。2.任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除了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中介费等)。
2019年7月15日,荣*公司(甲方)与广*公司(乙方)签订了如下内容的《会议记录》:1.模具计费:19年合同模具结算按先开模后结算,具体为所有项目需开模的材料正常开模生产后1年半的时间再结算。2.仓储费:19年合同修改后成品入库后正常仓储时间为20天,在这个基础上超过30天后按7元/吨/天计费,不叠加(前期的仓储费清零)。3.利息:19年合同无利息条款。4.运输:合同增加一年中不达量3车免费送货。5.价格:①粉末喷涂(含低光/普通)加工费价格统一为5000元/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②收缩膜包装粉末喷涂(含低光/普通)价格含加工费5800元/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③理论重量粉末喷涂(含低光/普通)结算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上1000元/吨,加工费价格为6000元/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纸皮/收缩膜包)。参会人员为“广*麦总、广*姚经理、荣*宾总、赵美玲”。甲方确认签名处为赵*玲,乙方确认签名处为麦*新。在麦*新签名下方有如下手写内容:以上①、③、④条款同意,其他条款于2019年8月1日前回复。
2019年10月14日,双方确认荣*公司开模情况、退还模具款的相关约定及实际交货情况(依据《荣*新开模具出库明细》统计)如下:
序号
模具型号
模具款/元
返还该模具费最低提货量1年/吨
实际交货数量/kg
说明
GDRJ50A001F
1.模具费先挂账,1年内提货数量未达到相应退模吨数的,按协议支付模具费;2.模具费返还,是指该型号单个模具从开模时间开始计算,到提货期限到期时必须达到的最低提货量才予以返还;3.提货的期限是从双方确认图纸和相关合同条款后通知开模的时间开始计算,到提货期限规定的时间止。
GDRJ50A002F
GDRJ50A010F
GDRJ50A011
GDRJ50A012F
GDRJ50A101F
GDRJ50A102F
GDRJ50A110F
GDRJ50A112F
GDRJ50A201F
GD-MBAS018H
GDRJ50A003F
GDRJ50A103F
GDRJ50A203H
GDBY-016
根据广*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确认表(一部)从2020.3.1至2020.3.31》记载,上期结余应收金额和本月合计应收货款均为7052054元,已收金额5689875.04元,结存已收1362178.96元,另外,还有一笔应收款项31500元,该款项没有标记为货款。上述两份对账确认表有双方盖章。
2019年6月20日,广*公司致函荣*公司,对6063-T5表面处理报价如下:氟碳二涂素色:胚料价+加工费,门窗12800元/吨,幕墙10800元/吨,金属色在原基础上加800元/吨。并请求荣*公司在三日内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视为同意上述报价。
2019年11月20日,荣*公司向广*公司发出关于色号氟碳二涂HG-S-402679价格事宜的《工作联络函》记载,荣*公司对广*公司提出对此颜色需在普通氟碳二涂的基础上追加800元/吨的报价不予同意,请求广*公司重新核算。
2020年4月30日,荣*公司向广*公司发出关于氟碳喷涂的《工作联络函》记载,广*公司2019年5月22日和2019年10月8日送货的材料,表面处理为氟碳二涂的部分,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按照过磅单价12800元/吨结算,导致荣*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与广*公司核算单上的金额差异共42630元,请广*公司核实并在对账单上扣除。
另查1,双方有异议的款项如下表所列:
双方有异议的款项一览表
序号
广*公司的主张
荣*公司的主张
日期
费用项目
金额/元
关于仓储管理费,荣*公司认为签名确认仓储管理费用的人员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提货人王为的均不予确认,且认为仓储管理费计算方式应以《会议记录》第2点约定为准。对序号3和8货物单价不确认,认为序号3货款应为216552.61元,序号8货款应为346838.68元,且均已支付;序号6货物签收人员并非王为,不予确认。另外,2020年7月16日,荣*公司收到价值52640.7元货物,已于当天支付55000元货款。
2019-4-20
仓储管理费
1972.23
2019-4-20
刚性货期赔偿
-147.69
2019-5-22
喷粉料、喷漆料、表面加工费
246647.01
2019-5-22
仓储管理费
10267.18
2019-7-19
仓储管理费
19367.94
2019-7-25
氟碳漆(重量2KG)
2019-9-29
仓储管理费
13649.36
2019-10-8
(隔热)木纹料、木纹料、喷粉料、喷漆料
359372.28
2019-10-19
模具费
2020-1-9
仓储管理费
5520.34
2020-7-16
光身粉、喷粉料
52640.7
合计
740979.35
另查2,2021年1月12日,广*公司员工“东明”向荣*公司员工“罗*”微信发送《荣*辛苦模具出库明细》。
另查3,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广*公司与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公司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广*公司与荣*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铝型材加工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广*公司主张荣*公司拖欠其材料费40275.06元,仓储费50819.36元和模具费31500元,荣*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材料费问题。双方对2019年5月22日及2019年10月8日货物单价计算各执一词,导致结算货款金额产生分歧,但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对此,本院分析认为:1.荣*公司确认的两份《对账确认表(一部)从2020.3.1至2020.3.31》记载本月合计应收货款7052054元,而上述两笔有分歧的货款均发生在2020年3月31日前,故该两笔货款应已包含在7052054元内,虽然荣*公司抗辩称该对账仅为交易中期对账,有待后续核实和补正,但在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对账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对账单数据予以采信。2.荣*公司对广*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表(一部)从2019.1.1至2020.7.31》不予确认,但根据《对账确认表(一部)从2020.3.1至2020.3.31》记载本月合计应收货款7052054元加上模具费31500元,加上双方均确认的发生在2020年7月16日的货款52640.70元后,总金额为7136194.7元(7052054元+31500元+52640.70元),这与《对账确认表(一部)从2019.1.1至2020.7.31》记载的应收金额一致,据此可确认《对账确认表(一部)从2019.1.1至2020.7.31》的真实性。3.在此情况下,结合荣*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两笔货款的核算方式为双方共同确认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广*公司广亚上述两笔货款的核算金额,即2019年5月22日的货款为246647.01元,2019年10月8日的货款为359372.28元,双方确认荣*公司已支付了216552.61元和346838.68元,故尚应支付42628元(246647.01元-216552.61元+359372.28元-346838.68元)。至于2019年7月25日氟碳漆(重量2KG)的190元,该产品核算单上虽然没有荣*公司签名确认,但如上文所述,该款项发生在2020年3月31日前,已包含在荣*公司确认的7052054元内,在荣*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荣*公司应向广*公司支付该货款。综上,在抵扣广*公司自认需向荣*公司赔偿刚性货期款147.69元和2020年7月16日荣*公司多支付的2359.3元(2020年7月16日荣*公司应支付货款52640.7元,已支付55000元)货款后,荣*公司尚需向广*公司支付货款(材料费)40311.01元(42628元+190元-147.69元-2359.3元)。现广*公司仅主张40275.06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照,即荣*公司尚应向广*公司支付的货款(材料费)为40275.06元。
二、关于仓储费问题。双方在《工程项目铝型材加工供货合同》中约定,荣*公司延期提货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仓储费:(一)延期15日内,仓储费按订单总量7元/吨/天收取;(二)延期30日内,仓储费按订单总量14元/吨/天收取;(三)延期45日内,仓储费按订单总量28元/吨/天收取。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双方对该约定进行了修改,故荣*公司应按上述约定向广*公司支付仓储费。现广*公司主张荣*公司尚欠其仓储费,对此,荣*公司虽然辩称仓储费相关单据上的签名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提货人王为的签名,但并不否认已提取了相关货物情况,故在荣*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荣*公司应向广*公司支付仓储费为50777.05元(1972.23元+10267.18元+19367.94元+13649.36元+5520.34元),广*公司主张金额超出上述核算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模具费问题。广*公司虽然以没有双方盖章确认为由对荣*公司提交的《荣*新开模具出库明细》不予确认,但该份明细是广*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给荣*公司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明细予以采信。经统计核对,GDRJ50A001F、GDRJ50A101F、GD-MBAS018H、GDRJ50A003F、GDBY-016五个型号的模具一年实际交货量已达双方约定返还模具费的最低吨数,故按双方约定,扣减上述型号模具费用共9250元(1900元+1900元+2600元+1900元+950元)后,荣*公司仍需向广*公司支付的模具费用为22250元(31500元-9250元)。
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铝型材加工供货合同》虽然有对逾期支付货款进行相关利息约定,但在其后双方签署的《会议记录》记载:3.利息:19年合同无利息条款。该《会议记录》有广*公司麦*新的签名确认,麦*新虽然不是涉案《工程项目铝型材加工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广*公司的授权代表,但广*公司派麦*新出席双方会议,并签署会议记录,其该行为为职务行为,是广*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广*公司抗辩称麦*新签署的该《会议记录》对其不发生效力,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如广*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表(一部)从2019.1.1至2020.7.31》反映,有部分货款发生在2020年之后,由于该部分交易以超过《工程项目铝型材加工供货合同》有效期,但双方也未就超期交易的逾期货款作任何约定。综上,广*公司起诉主张以《工程项目铝型材加工供货合同》中约定条款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2000元,有委托合同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广*公司主张依据《工程项目铝型材加工供货合同》关于律师费承担条款的约定要求荣*公司承担,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荣*公司应向广*公司支付律师费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材料费)40275.06元予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二、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仓储费50777.05元予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三、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模具费22250元予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四、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2000元予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五、驳回广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14.08元、财产保全费1896.05元,合计4610.13元,(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4.13广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6元。广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锡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昭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