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鼎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友联智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尚鼎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0222号
原告:天津市友联智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荷园6-2-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卫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苏扬,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薇薇,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谷工业区10号楼景豪大厦702室A单元。
法定代表人:肖祝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友联智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友联智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苏扬、方薇薇,被告**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友联智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8112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网线、电梯视频线、电源等产品。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46412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83000元,余款18112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12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网线、电梯视频线、电源等货品,初期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货品名称、价款、交货方式,被告指定收货人为王辉煌。此后双方为便于交易,即通过网络下订单、报价款、核对货款,被告据此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3年货款已结清。原告尚有2014年期间61580元货款未收回。对此,被告表示,被告与王辉煌曾经为合作关系,但王辉煌对原告的欠款应由王辉煌个人承担。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表示“特别是去年的款,周期太长了,拜托”,被告表示“王辉煌挂的那些吧,不是有付了部分了”,原告表示“是啊,就是王辉煌的,春节截止,还欠我6万多,到现在没付,你们跟王辉煌商量一下,是公司付,还是王辉煌付,都要抓紧安排”,被告表示“养老院的我们内部还得跟王辉煌那边核算下,估计会比较慢”,原告表示“我更加关心的是去年王辉煌的6万多元,究竟是公司这边付还是王辉煌付,时间已经很久了”,被告表示“这个内部有挂账,放心”。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电话询问王辉煌,王辉煌表示其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所欠的原告货款应由被告承担。
另,被告提交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货款金额,但收款人为崔刚(岗)雷;被告另主张2016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3225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崔刚(岗)雷的转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225元亦非本案争议的货款,并提交相关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再查,原告曾于2018年11月5日起诉被告,后申请撤回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津0104民初102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资金181126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车辆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保全费1425.63元,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自2013年始被告即购买原告网线、电梯视频线、电源等货品,初期双方订立书面合同,此后双方为便于交易,通过网络下订单、报价款、核对货款,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方人员签收确认,双方以此方式长期交易,均通过网络确认货款数额后,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对2014年尚欠原告61580元货款的数额被告未提出异议,其虽主张该款项应由案外人王辉煌承担,但依据现有证据可证明王辉煌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系王辉煌个人购买原告货品,亦可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为被告购买,故该货款应由被告承担。就2015年欠款数额,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发送的欠款数额为119546元,被告通过网络最终确认的欠款数额为11649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以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准。被告虽主张该款已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崔刚(岗)雷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的3225元,但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认定该款项非本案争议的货款。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072元(61580元+116492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一节,从双方交易习惯可认定,双方就货款的给付时间无明确约定,此前的货款亦非在原告催要后被告立即给付,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自2016年9月30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78072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61580元应由案外人王辉煌承担且其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货款及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友联智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8072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友联智创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1425.63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友联智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原告天津市友联智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被告**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春杰
人民陪审员  王小兰
人民陪审员  姜兆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