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民初13667号
申请人: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社区龙井二路3号中粮集团大厦22楼08-10。
法定代表人:李超群。
被申请人:长沙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庆。
申请人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长沙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长沙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龙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蒋运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