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

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6337号
原告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新安三路**海关大厦**南头海关10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5083XQ。
法定代表人李超群。
委托代理人杜长荣,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敬依,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长荣、孟敬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规格、颜色等要求为被告提供环氧底漆、环氧中漆、环氧面漆等产品,双方签订了《威尔地坪材料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原告按约定出货给被告,货款共计168950元。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和经营,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950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为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油漆产品,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作为欠款人于2018年3月8日签署了一份对账单,确认尚拖欠原告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货款168950元。原告称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故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对账单中记载的货款168950元的主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68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广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新业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