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3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新安三路**海关大厦**南头海关10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5083XQ。
法定代表人:刘槐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荣,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6民初20253号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单》及《协议书》,并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831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借款单》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事由,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2.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承认自己挪用货款及剩余货款的数额,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吻合。
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3,140.00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人民币500元);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向**出具的3份借款单。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款项183,140元及利息(利息以183,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单》和《协议书》,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相应款项及支付利息。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对客户的应收货款权利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单/欠条并承诺以归还欠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对价是被上诉人向其转让应收货款权利,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将货款支付义务无对价地转移给上诉人,其结果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其出具的《借款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协议书》和《借款单》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确认已偿还的款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剩余款项及支付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欢 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贾祎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