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02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新安三路**海关大厦栋南头海关10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5083XQ。
法定代表人刘槐青。
委托代理人杜长荣,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洋,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长荣、肖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3,140.00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人民币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3份借款单。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原系原告员工,担任业务员,其于2016年离职。被告主张其离职时因由其负责的部分客户拖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催收相应货款,后原告要求被告以个人名义对客户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原告主张被告对外代收原告货款,被告同意出具《借款单》系因其已收到客户货款,但未返还给原告。
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称被告2016年8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7,975元,保证在2016年10月11日还清。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称被告2016年8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65,545元,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还清。
2016年12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相关约定如下:1、乙方直接联系的客户由于主体资格、回款时间等各方面原因,甲方自愿对客户应收货款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承担向甲方支付货款的责任;2、乙方近期无法向甲方支付货款,自愿向甲方出具借款单并承诺以归还欠款形式向甲方承担付款责任;3、乙方负责代表甲方将此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项告知客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13,275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其不应对案外人货款承担支付义务,上述《协议书》及《借款单》均应予以撤销。
2018年7月3日,原告致电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回复称:“当时欠款大部分是自用,反正也就十几万,我争取在今年内把剩下欠款还了”。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称被告出具借款单总额为506,795元,已还323,655元,尚欠183,140元,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偿还款项323,655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协议书》及《借款单》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及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被告作为原告原业务员,负责对接具体客户,其在离职时自愿签署《借款单》及《协议书》,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上述材料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故《借款单》及《协议书》不属于可撤销情形;2、被告签署《借款单》及《协议书》自愿承担客户拖欠原告的货款,视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视同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被告抗辩未通知债务人而导致《借款单》及《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在与原告通话记录中亦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并承诺归还,且被告已实际偿还了323,655元,被告已以实际行为认可《借款单》及《协议书》的效力。综上,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及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借款单》及《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份《借款单》,被告自愿承担的款项为506,795元,现被告已偿还款项323,655元,尚欠款项为183,14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款项183,14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应以183,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威尔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款项183,140元及利息(利息以183,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负担,本诉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993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梦(兼)
书记员 王 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