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3民初10332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男,1977年10月14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度市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人民路557号5楼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昌世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公司)、第三人平度市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临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磊、刘峰,第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0390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平度市龙泉山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上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被告已经使用,但被告尚欠工程款1103909元未付。此款经第三人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现第三人已将该款转让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临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所称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兴业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①2007年1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平度市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平度市龙泉山庄网点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兴业公司进行施工建设。②、该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为:三层砖混,建筑面积6326.3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18万元(估价);③、合同约定被告方代表为:冷新成,职责为代表被告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9页第二部分第7.1条,第41页第三部分第7.1条)。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07年10月26日,被告的名称还是临朐县城市开发总公司,被告是2008年经临朐县人民政府批准改成现在名称,2009年2月6月才开始使用现在的名称。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系我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冷新成是被告公司甲方代表。原告称施工合同是从平度市城建局借取的,原来双方有合同,后来名称变更,为了名称前后统一,对之前的合同重新盖章确认,被告名称变更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借自平度市城建局,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虚假的,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形成的时间,因为原告未否认合同系后补的可能性,被告提供临朐县人民政府的批件及工商部门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在本案施工合同签订时的2007年11月26日,被告名称为临朐县城市开发总公司,而非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本案施工合同显然系后补签的,但虽系补签,但也是双方对以前及今后履行合同行为进一步认可及确认。证据2:工程建筑造价确认书,证明2009年12月15日,双方就该工程最终确认造价为3131070.00元。证据3附属工程确认书,证明2009年12月22日,双方对该工程附属工程量确认造价为40.5万元。证据4已支工程款确认书,证明2009年12月15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32161元。被告对证据2、3、4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以上证据系是***和冷新成他们两人办理的,对被告无效。冷新成不是以公司名义。即使是真实的,对被告也不发生效力。关于工程确认,应该是由预算书决算书予以确认,并不是两个人简单签个东西就能确认的。第三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系我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冷新成是被告公司甲方代表。本院认为,冷新成系被告的履行合同的代表,代表被告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其二人行为的系职务行为,各代表各方的公司对履行施工合同相关事宜作出处分,应对被告及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及约束力。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回执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兴业公司将被告所欠1103909.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已将该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第三人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称收到的债权转让上没有盖公章,因为没有公章我们不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第三人进一步予以认可,被告也实际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应为有效。被告证据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证明①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施工单位是第三人平度市兴业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原告;②、涉案工程造价318万元,建筑面积6326平方米,开工日期2007年1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08年6月31日。上述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符。证据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证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中明确表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三人平度市兴业建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开工日期2007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08年6月30日,该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证据9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建设主管部门对涉案工程发放的施工许可证上明确表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施工单位是第三人,建设规模为6323.3平方米,合同价格318万元,合同开工日期2007年11月26日,合同竣工日期2008年6月31日。上述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均相符。证据10被告出具的公司更名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原名称为“临朐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后更名为现在的“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据此证明,被告将原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为便于前后统一,被告以更名之后的新名称办理或补办了相关手续,该名称变更依法不影响被告权利义务的承担。证据11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该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出卖方是被告,且有被告盖章,证明被告于2009年将涉案的房屋对外出卖。证据12《房地产权证》,证明购房人张莲于2010年1月份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这证明在此之前该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据13平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档案一宗,证明被告为购房人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由其盖章的登记申请书、购房发票、《商品房出售合同》等资料,用于给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上述档案与证据11、12均相一致,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且其已将涉案工程的房屋对外出售。被告对证据7-13有异议,这部分证据不能用来证实原告的主张,理由是冷新成冒用被告的名义开发龙泉山庄小区,后引起业主群体上访,在这一背景下平度建设局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证据七到十三都是在这一背景下形成的。第三人对证据7-13无异议。本院认为,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均盖有被告的公章、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系主管部门作出的施工许可,均可证明被告系平度市龙泉山庄小区的建设单位,第三人系施工单位,被告施工许可证系后补的事实。证据10系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冷新成冒用其名义,但施工合同及任何施工手续均系被告盖有其公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冷新成的冒用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13号系购房者张莲购买被告开发的平度市龙泉山庄小区房屋的相关资料包括合同、发票、房产证等,相关资料盖有被告公章。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房屋已由被告出卖并收取款项,进一步证明被告系平度市龙泉山庄小区的建设单位,涉案工程已竣工。
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合同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所承建的工程已由被告出卖,并办理了房产手续,足以证明第三人所承建的工程是合格的,被告向第三人应支付工程款。冷新成系被告的代表,其签字确认的欠工程款1103909元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1103909元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7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平度市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5元,减半收取7367.50元由被告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禚春东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