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兴业建筑有限公司

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高希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男,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度市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人民路557号5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昌世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度市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度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1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朐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临朐城建公司与平度兴业公司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案外人冷新成假冒临朐城建公司名义与平度兴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房地产开发。后业主因发现冷新成冒名开发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而信访,平度市建设局为解决信访,要求临朐城建公司接手此事。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发票等资料就是在该背景下补办的。因此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冷新成承担。再者,涉案施工合同是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答辩称:临朐城建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及各项施工手续上盖章,所建房屋以其名义对外销售,冷新成代表其行使合同权利及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平度兴业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临朐城建公司立即支付给***工程款110390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临朐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7年11月26日,临朐城建公司与平度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临朐城建公司将平度市龙泉山庄网点房工程发包给平度兴业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318万元(估价);临朐城建公司方代表为冷新成,其代表临朐城建公司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临朐城建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07年10月26日临朐城建公司的名称还是临朐县城市开发总公司,2008年改成现名称,2009年2月6日才开始使用现名称。平度兴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系其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冷新成是临朐城建公司公司甲方代表。***称施工合同是从平度市城建局借取,原来双方有合同,后来名称变更,为了名称前后统一,对之前的合同重新盖章确认,临朐城建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借自平度市城建局,临朐城建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虚假,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形成时间,***未否认合同系后补的可能性,临朐城建公司提供临朐县人民政府批件及工商部门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本案施工合同签订时,临朐城建公司名称为临朐县城市开发总公司,而非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本案施工合同系后补签的,但系双方对以前及今后履行合同行为进一步认可及确认。2、工程建筑造价确认书,证明2009年12月15日,双方就该工程最终确认造价为3131070.00元。3、附属工程确认书,证明2009年12月22日,双方对该工程附属工程量确认造价为40.5万元。4、已支工程款确认书,证明2009年12月15日,双方共同确认临朐城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32161元。临朐城建公司对证据2、3、4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以上证据系是***和冷新成办理,对临朐城建公司无效;冷新成不是以公司名义,即使是真实的,对临朐城建公司也不发生效力;工程确认应该是由预算书、决算书予以确认。平度兴业公司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称***系其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冷新成是临朐城建公司甲方代表。一审法院认为,冷新成系临朐城建公司履行合同的代表,代表临朐城建公司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系平度兴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二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对临朐城建公司及平度兴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及约束力。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回执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兴业公司将临朐城建公司所欠1103909.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平度兴业公司已将该转让事项通知了临朐城建公司。平度兴业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临朐城建公司称收到的债权转让上没有盖公章,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平度兴业公司进一步予以认可,临朐城建公司也实际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应为有效。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临朐城建公司,施工单位是平度兴业公司,项目经理是***;涉案工程造价318万元,建筑面积6326平方米,开工日期2007年1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08年6月31日。上述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符。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证明临朐城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中明确表明临朐城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平度兴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开工日期2007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08年6月30日,该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9、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建设主管部门对涉案工程发放的施工许可证上明确表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临朐城建公司,施工单位是平度兴业公司,建设规模为6323.3平方米,合同价格318万元,合同开工日期2007年11月26日,合同竣工日期2008年6月31日。上述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均相符。10、临朐城建公司出具的公司更名情况说明,证明临朐城建公司原名称为“临朐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后更名为现在的“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依法不影响临朐城建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11、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该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出卖方是临朐城建公司,且有临朐城建公司盖章,临朐城建公司于2009年将涉案的房屋对外出卖。12、《房地产权证》,证明购房人张莲于2010年1月份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这证明在此之前该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13、平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档案一宗,证明临朐城建公司为购房人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由其盖章的登记申请书、购房发票、《商品房出售合同》等资料,用于给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上述档案与证据11、12均相一致,说明临朐城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且其已将涉案工程的房屋对外出售。临朐城建公司对证据7-1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的主张,冷新成冒用临朐城建公司的名义开发龙泉山庄小区,后引起业主群体上访,平度建设局要求临朐城建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证据7-13都是在这一背景下形成的。平度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均盖有临朐城建公司的公章、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系主管部门作出的施工许可,均可证明临朐城建公司系平度市龙泉山庄小区的建设单位,平度兴业公司系施工单位,临朐城建公司施工许可证系后补的事实。证据10系临朐城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临朐城建公司主张冷新成冒用其名义,但施工合同及任何施工手续均系临朐城建公司盖有其公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冷新成的冒用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13号系购房者张莲购买临朐城建公司开发的平度市龙泉山庄小区房屋的相关资料包括合同、发票、房产证等,相关资料盖有临朐城建公司公章。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房屋已由临朐城建公司出卖并收取款项,进一步证明临朐城建公司系平度市龙泉山庄小区的建设单位,涉案工程已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临朐城建公司与平度兴业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平度兴业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由临朐城建公司出卖,并办理了房产手续,足以证明平度兴业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是合格的,临朐城建公司向平度兴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冷新成系临朐城建公司的代表,其签字确认的欠工程款1103909元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临朐城建公司有约束力,临朐城建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平度兴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临朐城建公司,临朐城建公司应向***履行付款义务。***主张临朐城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临朐城建公司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有权随时主张,***的起诉未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按判决:一、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工程款1103909元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7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对平度市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5元,减半收取7367.50元由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临朐城建公司主张案外人冷新成冒用其名义与平度兴业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但临朐城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相反,根据***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临朐城建公司与平度兴业公司,由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而且完工工程亦是由临朐城建公司出售。故临朐城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冷新成系临朐城建公司的代表,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临朐城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从平度兴业公司受让合同债权,临朐城建公司应当向***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临朐城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临朐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5元,由上诉人临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