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5民初429号
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4-6-2地块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心-电子及信息产品物流功能区工业三区8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594964774。
法定代表人:张锦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栋川镇南正街(县粮贸酒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799890808B。
法定代表人:黄冬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冬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55000元,并以55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2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经营工程及环境检测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是原告在***境内设立的公司分支机构,现已被原告注销,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2020年4月20日,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姚州大酒店E栋建设项目需要检测服务,遂与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签订《工程检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为被告的工程项目提供地基基础检测、主体结构检测、消防检测等口项检测服务,检测费用为包干价,约定检测费总价为40000元,并约定检测费用在工程主体完工时支付20000元,在工程竣工完成全部检测并交付检测报告后再支付20000元。同时,还约定若不能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被告应当按照相应检测项目检测结算价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姚州大酒店E栋建设项目进行了检测,并及时向被告提交相关的检测报告,但由于被告施工不达标的原因,该项目的主体结构部分和消防部分多次进行整改和复检,导致检测成本增加,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在原合同包干价4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15000元的检测费,以55000元为最终结算的检测费用。2021年7月1日,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向被告提交第四次消防检验报告后,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检测工作。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原告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检测合同,双方对检测费用、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检测合同关系,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检测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等工作成果,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的对价。同时,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是原告在***境内设立的公司分支机构,现已被原告注销,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继,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合同义务。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合同的经办人是王显立,对合同约定的40000元检测费没有意见,增加的15000元检测费既没有王显立签名,也没有公司印章,我公司不予认可。滞纳金日1‰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调整。
经审理查明,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是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登记注销。2020年4月20日,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法人王显立与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签订了***姚州大酒店E栋建设项目《工程检测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检测内容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现场、建筑物沉降和变形、室内环境空气质量、节能、消防、钢筋拉拔试验、水电防雷、六窗三性检测、见证取样、防水材料、水电防范雷相关检测;第二条约定检测费用为所有项目一次性包干价(包含二维码耗材)40000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即工程主体完工时支付20000元,工程竣工完成所有检测项目并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检测费20000元;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若不能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照相应检测项目检测结算价的1‰加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检测内容对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项目进行了检测。在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6次签收了检测报告,其中3次检测报告签收单的签收人为付向阳,3次检测报告签收单的签收人为付向阳、张明莉。在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5次在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签收表上签名确认签收检测报告,签名人为付向阳。2022年3月9日,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制作了关于***姚州大酒店E栋建设项目增加检测费用的情况说明,增加了15000元的复检费用,该情况说明未送达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法人王显立与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签订的姚州大酒店E栋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检测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系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现已登记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姚安分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检测项目,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支付检测费,故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费40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复检费1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从2021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无权通过合同方式予以设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是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天按照相应检测项目结算价的1‰予以支付滞纳金,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另外该案系检测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并且原、被告虽约定了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即工程主体完工和工程竣工完成所有检测项目为付款时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主体完工和工程竣工完成所有检测项目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从2022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同欠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22年5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的逾期利息。
2、驳回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