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信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902民初3360号之一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71632893G。
负责人:倪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丈夫),住舟山市定海区。
第三人:***,男,194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第三人的儿子),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第三人:舟山市信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第三人***、舟山市信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乐智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