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信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舟山欧莱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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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902民初1522号之一
原告:舟山欧莱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烟墩社区工业区20号。
法定代表人:叶平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丽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李芬珍,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张员业,男,194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第三人:舟山市信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甬东路24号5楼A区。
法定代表人:乐宇豪,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欧莱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芬珍、张员业及第三人舟山市信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舟山欧莱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欧莱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欧莱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沈玲
二○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余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