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902民初2899号之一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号。
代表人:钱伟能,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员业,男,194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舟山市信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洲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万应,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张员业、第三人舟山市信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撤回起诉。
因本案系双方自行和解后原告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30000元,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马钧钧
人民陪审员 钱叶飞
人民陪审员 郑善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