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信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902民初2899号之一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号。

代表人:钱伟能,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员业,男,194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舟山市信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洲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万应,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张员业、第三人舟山市信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撤回起诉。

因本案系双方自行和解后原告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30000元,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马钧钧

人民陪审员  钱叶飞

人民陪审员  郑善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