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49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9033609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226771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千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千业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鲁0112财保478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景和置业公司名下的房产、保全金额2362631元、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千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衡造价咨询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鉴字(2022)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0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景和置业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鲁0112民初4901号民事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千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景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景和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362631.18元及利息(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景和置业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景和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千业工程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保全担保保险费用2363元、案件受理费128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意见出具后,千业工程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2409935.64元,利息计算本金基数与之相应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千业工程公司、景和置业公司签订《景和山庄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16年施工合同》),发包人是景和置业公司,千业工程公司是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景和山庄1#、2#、3#、4#、9#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施工。2017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16#、17#楼的《景和山庄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其它条款及未尽事宜均执行2016年2月1日签订的《2016年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千业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经过第三方审核,工程结算值为10324281.76元。景和置业公司仅支付了7961650.58元,尚有2362631.1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千业工程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正衡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得出工程总造价为10371586.22元,减去景和置业公司已支付7961650.58元,还剩2409935.64元工程款未付,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经多次协商催要,景和置业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千业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景和置业公司就本诉辩称,一、对千业工程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千业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值及竣工验收日期不予认可。首先,双方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亦未就工程结算值达成一致意见,经景和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济***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工程咨询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核定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审定值为10065801.82元,千业工程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值为10324281.76元无依据,景和置业公司不予认可。其次,根据千业工程公司、景和置业公司签订的《2016年施工合同》第3条及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条第8.2项约定,合同工期自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下发开工令的日期开始计算至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本案中,经济南市历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及《不动产权证书》能够证明,1#、2#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3#、4#、9#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9日,16#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7日,17#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故,千业工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与事实不符,景和置业公司不予认可。二、景和置业公司不应再向千业工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首先,双方已在案涉《2016年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条第20.5项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实际工程量*全费用单价-甲供材±签证变更+其他-违约金。本案中,《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定涉案工程结算值为10065801.82元,扣除千业工程公司已支付7961650.58元,余款应为2104151.22元,但千业工程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9.1项约定,千业工程公司应按每天10000元为标准承担违约金,而千业工程公司的违约天数为638天,按该标准计算,千业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638万元,按照前述约定折抵扣除后,景和置业公司不应再向千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应由千业工程公司向景和置业公司另行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4275848.78元,景和置业公司对此保留向千业工程公司追诉的权利。综上,千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景和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千业工程公司向景和置业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970064.36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千业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景和置业公司、千业工程公司签订《2016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千业工程公司对景和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景和山庄小区1#、2#、3#、4#、9#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施工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暂定为5017625.31元;合同工期为自具备条件后多层60天完成,高层90天完成,本工程总工期为120日历天(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交叉施工、配合施工的等待时间),工期自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下发开工令的日期开始计算,至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向发包人承担10000元/天的违约金,并约定因双方争议致使发包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发包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5月6日,景和置业公司、千业工程公司又签订《2017年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千业工程公司对景和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景和山庄小区16#、17#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施工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暂定为6347021.14元;合同工期为自具备条件后90天完成,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并约定其它条款及未尽事宜均执行双方2016年2月1日签定的《景和山庄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向千业工程公司送达开工通知,但千业工程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施工,从而导致千业工程公司亦未能按期向业主交付房屋,景和置业公司为此承担了巨额的延期交付违约金,现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案反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千业工程公司对景和置业公司的反诉辩称,首先,对反诉请求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那么按照双方签订的《2016年施工合同》、《2017年补充合同》,千业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1、2、3、4、9、16、17号楼,1、2号楼的开工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完工日期应当是2017年1月29日,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1月30日开始计算三年,景和置业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是2022年3月14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号楼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工期120天,完工日期应当是2016年10月8日,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10月9日开始计算三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4、9号楼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工期120天,完工时间应当为2016年8月18日,自2016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三年。16、17号楼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9日,工期为90天,应当在2017年8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自2017年8月8日起算,至景和置业公司提起反诉时也已经超过三年。以上千业工程公司施工的7座楼均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景和置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便是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千业工程公司所从事的是露天高空吊篮作业,遇到大风、雾霾、高温、下雨等恶劣天气以及政府的临时性的通知,都需要停止施工,景和置业公司、千业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7座楼的开工时间恰逢济南的春天或雨季,正值大风、高温、雨季季节,按照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251号案件中景和置业公司所述,景和置业公司因环保、政府大型活动、创城等政府原因及高温天气导致延期472天,并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一是监理单位出具的停工令19份,其中包括因日气温超过37度需要停工,因重度污染天气原因停工等出具的停工令。二是政府文件两份,证明2016年至2017年、2018年至2019年两个采暖季政府要求停工天数合计301天。三是历城区人民政府公告一份,证明政府认可的2016年至2018年由市政府发布的重度污染天气,需要工地停工的时间为51天,以上日气温超过37度造成无法施工的天数为20天,响应政府创城要求停工93天,政府举办大型活动停工4天,政府因大气污染、大风及重污染预警要求停工54天,2017年、2018年供暖季要求停工120天,2018年至2019年供暖季要求停工181天,以上共计472天,因此即便是千业工程公司可能有工期逾期的情形,扣除以上影响工期的原因,也就不存在千业工程公司工期逾期的情形。景和置业公司与千业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天一万元太高,希望法庭如果查实千业工程公司有工期逾期的情形,希望将违约**以调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及主要内容。2016年2月1日,发包人景和置业公司与承包人千业工程公司签订《2016年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003),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景和山庄项且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施工工程。1.2工程地点:景和山庄项且所在地隶属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东临凤凰山,西临***,南临田园山庄,北临山东体育学院。2.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约定了标段楼座1#、2#、3#、4#、9#暂定建筑面积、暂定合同价等。2.1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外墙保温、外墙水包水多彩涂料、雨篷等外装饰内容,包括深化设计施工图及施工过程中各项工作交叉施工直至整体交付前发生的相关成品保护及修复。详细内容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损耗、包税金、包安全(含第三者安全)、包售后、包成品保护、包措施、包管理及场地清扫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费用。3、合同工期:自具备条件后多层60天完成,高层90天完成。项目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6.组成合同的文件:6.1合同协议书;6.2中标通知书及附件(包括定标会议纪要、答疑文件、澄清文件和***等往来函件);6.3投标文件及其附件;6.4合同专用条款;6.5合同通用条款;6.6招标文件及附件;6.7合同附件:6.8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6.9投标须知:6.10已标价工程量清单:6.11图纸:6.12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6.13其他。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是相互说明、相互解释的,如出现不一致时,上述的排列顺序就是合同的解释顺序,如规范与图纸不符时,须经发包人确认后方可按规范施工,对于同一类合同文件或同一顺顺序的解释文件出现不一致时,以后签订者为准。
《2016年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按照通用条款2.1条处理,合同履行中签订的补充或修改文件并入合同,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并优先适用……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8.进度计划:8.1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合同签订后10日内,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二份,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各一份……8.2群体工程中有关进度计划的要求:本工程总工期:工程工期120日历天(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交叉施工、配合施工的等待时间),工期自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下发开工令的日期开始计算,至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及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增加的任何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已经充分考虑施工周期内的各种节、假日(包括春节、**)对施工进度的影响。9.工期延误:9.1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向发包人承担10000元/天的违约金:通期超过5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因更换施工单位及工期延误造成的全部损失……六、合同价款和支付。11.合同价款及调整。11.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清单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定数量……12.1工程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方式:清单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12.2实际清单工程量计算规则:保温涂料结算面积按保温层接触面面积计算……1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3.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各楼号单独付款,保温工程全部完工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保温工程量的70%:涂料工程全部完工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涂料工程量的70%;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至总包单位,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一月内付至审定值的95%,此次付款时须提交结算价款全额发票,余款部分待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一次性无息返还。13.2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开具正规合法发票,合同价款中已包含税金。在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及相关资料后,发包人方履行付款义务。否则,由于承包人未能及时开具并提供发票而导致发包人付款延误,发包人不承担责任。承包人开具并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及当地财务及税务相关规定……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8.竣工验收与结算:不执行通用条款32款约定。19.竣工验收。19.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日向监理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发包人初步验收……20.竣工结算。20.1工程结算编制依据:按工程结算编制依据:按专用条款第25条结算方式调整的合同金额、变更洽商金额及相关索赔项等为编制依据。未明确的计价原则同合同条款第12条。20.2工程结算审核资料:承包人需在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3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式6份)送发包人,每延迟1日,则按结算审定造价的1%承担违约金。发包人在确认收到后9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向承包人发出书面审核意见……20.5工程结算价款=实际工程量*全费用单价-甲供材±签证变更+其他-违约金……
二、补充合同的签订及主要内容。2017年5月16日,发包人景和置业公司与承包人千业工程公司签订《2017年补充合同》,双方就景和山庄16#、17#楼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实施事宜订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景和山庄项目16#、17#楼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工程由承包人负责施工承包,作为承包人的新增承包范围内容,详细内容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2.新增景和山庄16#、17#楼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价格详见附后清单。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费用。4.合同工期:自具备条件后90天完成。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7.其他条款及未尽事宜均执行双方2016年2月1日签订的《2016年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情况。千业工程公司与景和置业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961650.58元。
另查明,千业工程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2363元、鉴定费70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和约定工期的事实。千业工程公司与景和置业公司均提交了《2016年施工合同》、《2017年补充合同》,景和置业公司另外提交了山东英泰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2021年6月9日出具的《工程开、完工证明》原件各一份、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出具的《工程开、完工证明》原件一份,1#、2#、3#、4#、9#、16#、17#楼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及《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1#、2#、16#、17#楼的监理单位为山东英泰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3#、4#、9#楼的监理单位为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1#、2#楼均为11层,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8年7月22日;1#楼房屋建筑面积为9094.05㎡,其中,住宅面积为8617.84㎡、储藏室面积为476.21㎡;2#楼房屋建筑面积为9230.20㎡,其中,住宅面积为8612.78㎡、储藏室面积为617.42㎡。3#楼为11层,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4#楼为6层,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3#、4#**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9日。3#楼房屋建筑面积为9029.49㎡,其中住宅面积为8616.08㎡、储藏室面积为413.41㎡;4#楼房屋建筑面积为2843.16㎡,其中住宅面积为2638.2㎡、储藏室面积为204.96㎡。9#楼为18层,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9日。9#楼房屋建筑面积为7153.83㎡,其中住宅面积为6408.5㎡、储藏室面积为745.33㎡。16#楼为23层,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9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7日。16#楼房屋建筑面积为22888.23㎡,其中住宅面积为20387.08㎡、储藏室面积为2501.15㎡。17#楼为23层,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9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17#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3220.02㎡,其中住宅面积为12184.25㎡、储藏室面积为1035.77㎡。以上7栋楼的住宅面积合计67464.73㎡,储藏室面积合计5994.25㎡。
本院认定,《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记载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监督单位以及规划许可证、验收备案文件目录等内容,但载明的开工日期非本案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的开工日期,竣工验收日期是案涉工程各楼号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楼号的整体竣工验收,并非案涉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施工合同》专业条款第8.2条规定的“至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应理解为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该合同第九部分“竣工验收与结算”明确约定了初步验收、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条款。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期是否是120天的问题。景和置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多层的工期为60天,高层的工期为90天,工期应从开工之日计算至竣工验收之日。千业工程公司主张按照工期120天计算。千业工程公司与景和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1#、2#、3#、4#、9#、16#、17#七栋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施工工程的开工时间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工期天数以及应计算至竣工验收日期,还是案涉工程分项竣工验收日期。
本院综合认定,案涉工程系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施工工程,系分部分项工程,具有严格的工序施工顺序,应先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然后再进行外墙涂料装饰施工。《2016年施工合同》及《2017年补充合同》虽有约定“自具备条件后多层60天完成,高层90天完成。项目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但《2016年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2条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工期为120日历天,并且《2016年施工合同》第6条“组成合同的文件”明确约定了组成合同的文件名称,“组成合同的文件”的排列顺序就是合同的解释顺序,“如规范与图纸不符时,须经发包人确认后方可按规范施工,对于同一类合同文件或同一顺顺序的解释文件出现不一致时,以后签订者为准。”合同解释条款明确了解释顺序,合同专用条款在合同协议书之后,故,案涉工程的工期应当适用专用条款的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均应为120日历天,自开工之日计算至分项工程初次验收时间,也即是完工验收时间,并非以整栋楼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日为工期截止日。1#、2#楼的开工日期均为2016年10月1日,工期120天,应完工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3#楼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工期120天,应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4#、9#号楼的开工日期均为2016年4月20日,工期120天,应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16#、17#楼的开工日期均为2017年5月9日,工期120天,应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6日。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验收时间及是否超工期的事实。
景和置业公司提交了证据8:1#、2#楼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原件5份、证据9:3#、4#、9#楼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原件8份、证据10:16#、17#楼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原件4份。千业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综合认定,结合《工程进度款审批单》及千业工程公司的发票开具情况、进度款支付情况,对景和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会签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千业工程公司与景和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分项完工验收,千业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申请支付进度款,监理单位与景和置业公司予以审核批准。千业工程公司主张,其所施工的是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装饰工程指的是涂料工程,这不是分阶段,这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的施工,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本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而非指对整个楼宇乃至整个小区进行竣工验收。本院对千业工程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工程验收会签单》,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分项完工验收合格的时间: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外墙涂料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7年1月4日,1#、2#楼应完工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外墙涂料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7年1月4日。1#、2#楼在约定工期期限内完工。
关于3#、4#、9#楼的完工验收时间及是否存在超工期的情况。本院认定,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外墙涂料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3#楼的应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外墙保温工程在期限内完工,外墙涂料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比应完工时间多44天。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外墙涂料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外墙涂料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4#、9#号楼的应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4#、9#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比应完工时间超4天。
关于16#、17#楼的完工验收时间以及是否超工期的问题。本院认定,在16#、17#楼上料口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中,监理单位审批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并注明了“按合同约定,本期16#、17#楼电梯、上料口、塔吊部分应付进度款321686.63元”。2018年5月15日是千业工程公司对留出的电梯、上料口、塔吊部分进行外墙保温和涂料施工完工验收合格日期,而不是整个16、17号楼的验收合格日期。16#、17#电梯、上料口、塔吊部分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工期延误非因千业工程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属于工期顺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根据《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记载的申请日期、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署日期,以及进度款报审流程、发票开具等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均未提交16#、17#楼《工程验收会签单》记录完工验收日期,根据《工程进度款保审表》推算:16#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完工验收时间应在2017年9月14日之前,17#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完工验收时间应在2017年8月11日之前,16#、17#楼外墙涂料工程完工验收时间应在2017年12月6日之前。16#、17#楼的外墙涂料工程时间完工时间比应完工时间超92天。
千业工程公司主张,16#、17#楼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9日,工期120天,完工日期应为2017年9月6日,由于景和置业公司一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另因其承包的全部7座楼的施工全部完工,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迟延上报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所以才产生在2017年12月6日才向反诉人一方进行工程进度款报批。千业工程公司提交了开具的发票及相关统计表,拟证明:流程为:完工→付款申请→开发票→付款,所以开票日期晚于完工日期,完工日期应比发票开出之日至少提前1-2个月,其中16#、17#楼完工之后,就不属于正常的进度款,完工时间应比16#、17#楼涂料发票开票日期提前至少3个月。
关于3#、4#、9#、16#、17#楼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工期延误分为可原谅的工期延误和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工期延误有工程量增加、极端天气、政府指令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误等情形存在。景和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明确记载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审核意见,特别注明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根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1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向发包人承担10000元/天的违约金”、第13.4条“发包人付款时,承包人必须同时满足施工工期和形象进度、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之规定,结合千业工程公司申请进度款及开具发票等流程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景和置业公司在审核、支付进度款时均未明确认定千业工程公司已经超工期构成了“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照常支付进度款。景和置业公司主张千业工程公司的涂料工程施工构成工期延误,但并无监理单位的认定意见,并且未在合理期间内主张,对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关于千业工程公司是否提交结算资料与景和置业公司进行审核结算。千业工程公司主张,其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文件,多次联系要求进行结算,但景和置业公司拒不审核结算工程款。工程造价结算值应以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所作的1、2号楼的《结算审查报告》为准,3、4、9、16、17号楼以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为准,并自述,其公司提交的上述两报告,最初是景和置业公司委托的两家工程造价单位,其公司配合景和置业公司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供了造价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并且在施工一方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景和置业公司至今未提供这两份工程造价书的原件,只是当初发给电子版让其公司**。
景和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否认收到了上述两份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并提交了济***工程咨询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就涉案工程项目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本院综合认定,千业工程公司不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结算文件,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与景和置业公司审核结算以及提交结算文件的具体时间节点,但足以证实双方进行了各楼号竣工验收后的工程量审核工作。景和置业公司提交了济***工程咨询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0065801.82元,景和置业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签名**。千业工程公司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审定结算值。山东正衡造价咨询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的***鉴字(2022)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相关资料及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总造价为10371586.22元,景和置业公司委托的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为10065801.82元,差额部分造价为叁拾万零伍仟柒佰捌拾肆元肆角(小写:305784.40元),差额部分工程量及造价详见差值明细表(附注:此价格含9%增值税)。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2年3月17日电子送达千业工程公司和景和置业公司。《2016年施工合同》第20条竣工结算条款明确约定了结算审核的具体步骤。
四、关于景和置业公司反诉主张千业工程公司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及工期延误导致的逾期交房损失。
景和置业公司主张,根据《不动产权证书》记载,7栋楼的住宅面积合计67464.73㎡,储藏室面积合计5994.25㎡。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251号、(2021)鲁0112民初4493号、(2021)鲁0112民初4730号、(2021)鲁0112民初4731号、(2021)鲁0112民初4732号、(2020)鲁0112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因其公司延期向涉案楼座业主交付房屋,业主起诉要求景和置业公司支付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法院审理后,按评估公司对涉案小区按毛坯标准平均租金作出的鉴定结果即按0.48元/平方米/日(建筑面积)的标准判令被告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千业工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从而直接导致景和置业公司亦无法向案涉楼座业主交付房屋,景和置业公司为此向业主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按法院认定标准,千业公司公司所施工的涉案项目的住宅面积合计67464.73㎡,在不包含储藏室面积在内的情况下,景和置业公司需向业主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每天32383.07元(67464.73㎡*0.48元),而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延误工期违约金为每天10000元,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千业工程公司违约给景和置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条第20.5、20.8**约定,景和置业公司有权在计算工程结算价款或付款时直接扣除该违约金。
景和置业公司主张,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施工总工程量价款为10371586.2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0条竣工结算第20.5条项约定,工程结算价款=实际工程量*全费用单价-甲供材±签证变更+其他-违约金,即工程结算最终价款应为3991586.22元(工程量价款10371586.22元-违约金638万元),而景和公司已实际向千业公司预付了工程价款7961650.58元,故景和公司不欠付千业公司任何工程价款。鉴于景和公司预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超出实际应付工程款,千业公司应当另行向景和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3970064.36元,计算方式为:应付违约金638万元-(实际工程量价款10371586.22元-已预付工程价款7961650.58元)。
千业工程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景和置业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景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及到的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与千业工程公司有关联性,涉案小区有20多栋楼,有起诉的也有没有起诉的,不能确定多少是千业工程公司施工的楼座,况且施工单位不下10家,为何单单要求千业工程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赔偿责任。
关于景和置业公司是否主张过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景和置业公司主张其反诉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千业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就是景和置业公司因工期延误扣除的部分违约金。景和置业公司通过电话沟通方式向千业工程公司明确告知了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并且以不同意向千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证实其公司一直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问题。因双方已经在合同第十三页第二十条第20.5项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价款的计算方式,其公司之所以未将施工量与已付工程款的差额支付给千业工程公司,也是因为千业工程公司延误工期问题,其在该款项最终应结算的总价款中进行了扣除,其在反诉请求中主张的数额是不足部分的差额,而双方关于工程量价款的结算数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得以确认。故,其公司根据鉴定结果提出本案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反之,如千业工程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而千业工程公司提起本诉的时间为2021年3月,那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予以驳回。千业工程公司表示,景和置业公司从来没有向其公司主张过工期延误的问题,如果有工期延误了,应当早就起诉了,直到2022年3月14日,反诉人才向被反诉人主张权利,早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工程验收会签单》明确载明了案涉各楼号的外墙保温或者涂料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完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明确载明根据施工合同付款节点支付进度款,均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名或者签章确认,并无工期延误的认定。景和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其应向业主承担逾期交房的相应违约金,景和置业公司在逾期交房案件中主张因天气原因、政府指令停工、疫情原因等存在工期顺延情形。景和置业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系千业工程公司工期延误直接导致了逾期交房,逾期交房问题还涉及总承包人承包的主体工程是否存在工期顺延、工期延误等情形。故,本院对景和置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导致逾期交房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工期延误违约金与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逾期交房违约金或者损失,并非同一概念。本院认定,景和置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主张工期延误,其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千业工程公司与景和置业公司签订的《2016年施工合同》、《2017年补充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千业工程公司、景和置业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忠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千业工程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确定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371586.2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961650.58元,尚欠工程款为2409935.64元,本院对千业工程公司主张景和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予以支持。
关于千业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明确规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各楼号单独付款,保温工程全部完工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保温工程量的70%:涂料工程全部完工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涂料工程量的70%;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至总包单位,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一月内付至审定值的95%,此次付款时须提交结算价款全额发票,余款部分待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一次性无息返还。”此时“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结合合同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解释为各楼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载明1#、2#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22日,3#、4#、9#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9日,16#、17#楼的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7日、2019年3月29日,千业工程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0日计算工程款利息不符合事实,此时并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且未结算审核,不符合合同约定。景和置业公司委托审核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审定工程造价为10065801.82元,千业工程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审定值,此时审定工程造价并未超过鉴定造价。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审定值95%的工程款为9562511.73元(10065801.82*95%≈9562511.73),已付工程款7961650.58元,未付工程款为1600861.15元(9562511.73-7961650.58=1600831.15),质保金应为503290.09元(10065801.82*5%≈503290.09元)。因千业工程公司未举证证实各楼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付款比例及质保金的金额,《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载明1#、2#、3#、4#、9#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份,至《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已经经过了两年的质保期,16#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7日,属于最后竣工验收的工程,据此计算两年质保金期,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5月7日,并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质保期已过。《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2年3月17日送达,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差值部分为305784.40元。故,本院认定,景和置业公司应向千业工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以1600861.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3290.0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578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景和置业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及其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生效。本院认为,景和置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工期延误违约金与工期延误损失并非同一概念,其未在案涉工程施工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主张工期延误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认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当事人对工期延误损害赔偿计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承包人应赔偿发包方的实际损失及在合同成立时可以预见未来可得利益损失。承包人在承担了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后,对于该损害赔偿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而定。景和置业公司主张其逾期交房承担了违约金等相关损失,并且实际损失远远超过了约定的违约金损失,但千业工程公司系分包方,并非工程总承包,未区分总包与分包责任情况下,分包方不能单独对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承担延误责任。景和置业公司在工程造价未审核结算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如能够举证除工期延误违约金之外尚有工期延误造成的其他损失,该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景和置业公司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及其违约金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工期延误分为可原谅的工期延误和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景和置业公司因逾期交房已被判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房产开发商在房地产实际开发过程中,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较为复杂,涉及到工程施工、竣工验收、交付等多环节多节点,涉及到是否系工期延误直接导致的逾期交房,还涉及到总承包人承包的主体工程、分包人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等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同时,房产开发施工建设过程中,还有有恶劣天气、政府停工指令、疫情防疫等因素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等情形。其次,千业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是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具有工序施工性质,系专业分包工程,并非主体工程,景和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千业工程公司工期延误有直接因果责任。再次,景和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明确主张过工期延误,在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完工验收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工期延误应当从案涉工程各楼号的完工验收之日起算,并非从房屋建筑工程整体的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景和置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工期延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最后,工期延误的索赔,应当明确区分总包工程、分包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总承包人、分包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等问题。综上,本院对景和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千业工程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鉴定费用,系其诉讼成本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9935.64元;
二、***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分段计算,以1600861.15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3290.0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578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用2363元、鉴定费70000元;
四、驳回山东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6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8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申 林
书 记 员 赵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