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710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41************3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京海大夏15-4号,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520303MA6DKT606M。

法定代表人:陈崇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瑗,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立,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被告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德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瑗、林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贵州德辉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88006.37元(医疗费43470.19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6030元、残疾赔偿金3175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99.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误工费15322元、鉴定费7886元)。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9年3月14日1时40分,***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区****奥迪4S店对开路段,车辆碰撞施工围蔽设施后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贵州德辉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伤情及治疗情况:***因伤共住院36天,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2020年4月26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证实***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左侧颞顶部颅骨修补费用为35000元-45000元,2020年4月2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证实***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产生的医疗费已由社保报销了部分费用。李添来与邹伍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等三位子女,***与宁素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李文希一位儿子。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单方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的起因、过程、结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由贵州德辉公司承担25%较为公平合理。

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1.医疗费43470.19元(按诉求计算,该款项为***自负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6天);3.营养费1650元(酌情计算);4.后续治疗费(即左侧颞顶部颅骨修补费)40000元(酌情计算),共计88720.19元,由贵州德辉公司承担25%即22180.05元。

(二)1.护理费6030元(以150元/天计算护理36天及护工费630元);2.残疾赔偿金487878.6元[残疾赔偿金317578.8元,以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计算33%;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99.8元,扶养人***的父亲李添来,1952年6月27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4445天,承担1/3;扶养人***的母亲邹伍娣,1958年3月9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6526天,承担1/3;扶养人***的儿子李文希,2012年11月16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3856天,承担1/2;以广东省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424元/年计算,以三个伤残等级计算33%,即34424元/年÷365天×(4445+6526)天×33%÷3+34424元/年÷365天×3856天×33%÷2=173822.34元,故按诉求金额计算];3.交通费1080元(酌情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酌情计算);5.误工费12655.69元(以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住院误工36天,医嘱休息60天,共计96天);6.鉴定费7886元(按票据计算),共计532030.29元,由贵州德辉公司承担25%即133007.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5187.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负担354元(原告已预交2030元),由被告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涓媚

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