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贵州省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22民初1252号之一
原告:***,男,1987年2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谢元海,男,桐梓县水坝塘司法所司法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曹晓玲,系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街道溱水半岛*栋****号。
法定代表人:方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正君,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恒,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京海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陈崇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明武,男,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许进,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官庆。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民。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号中都大厦**层**层*号。
法定代表人:韩勇。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贵州德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许明武、许进、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44.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创辉公司从中建三公司处承包桐梓县水坝塘镇马井村大伦坎至田坝公路的修建,后双将该公路的路肩、路面浇筑业务转包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8月在该公路上做工,2017年农历十月二十四日,应***的安排,原告驾驶铲车作业,工作中因铲车翻滚造成事故致原告受重伤,现已花去医疗费294000元,尚需医疗费220044.27元,因原告家庭现已无力支付,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协助,但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即2018年2月24日已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3月9日已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起诉人应先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即原告不能选择以一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对本院已先予执行的医疗费,各方可在工伤认定中一并处理或待该工伤认定程序终结后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7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定 斌
人民陪审员 梁 隆 琴
人民陪审员 雷 洪 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令狐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