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鹭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2072号
原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鹭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叶杉,福建瀛坤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泰地海西中心B座1005室。
法定代表人:高毅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鹭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鹭江街道办)与被告福建省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鹭江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叶杉,被告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虹、陈诗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鹭江街道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丰公司向鹭江街道办返还超付工程款7070836元及利息(以7070836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鹭江街道办与明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丰公司承包鹭江街道办中山路片区街区立面整治提升鹭江街道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沿线建筑物立面整治提升的土建、安装和装饰等工作。合同价款暂按4024.5万元计算,具体待设计单位出具施工图纸后,发包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和预算书,并报财政审核中心审核预算价后做相应调整合同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鹭江街道办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06万元、2017年1月24日明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发票开具错误,将鹭江街道办支付的金额退还我方账户,并于2017年2月16日再次支付1006万元。2017年5月2日支付1006万元、2017年7月26日支付402万元,总计2414万元。2017年,中山路片区街区立面整治提升鹭江街道段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2月,鹭江街道办与明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鹭江街道办将市总工会旧址周边改造提升工程委托给明丰公司,本补充协议的工程款支付工作并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方式按照上述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018年4月30日,中山路片区街区立面整治提升鹭江街道段工程—市总工会旧址周边改造提升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5月22日,鹭江街道办支付工程款114万元。截至2018年5月,鹭江街道办累计向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528万元。2019年9月30日,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载明:中山路片区街区立面整治提升鹭江街道段工程竣工验收(包含总工会部分立面改造)的最终审核后数为1820.9164万元,鹭江街道办实际已超付工程款707.0836万元。为此,鹭江街道办于2020年7月13日向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毅斌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明丰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但截止至今,明丰公司未向鹭江街道办返还任何款项。
明丰公司辩称,一、明丰公司未确认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的审核结论,明丰公司未收到财审结论相应的计算明细和审减依据,明丰公司对财审结论的审减金额持有异议。二、鹭江街道办在本案中仅提交财审结论,然并未附相应的计算明细和审减依据,明丰公司对财审结论中的核减数及审后数均存有异议,鹭江街道办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明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木百叶窗(带玻璃)、墙面装饰板(包含3厚铝合金穿孔铝板遮挡、粉末喷涂铝合金冲孔板空调罩、附墙钢骨架、金属面油漆)等材料】在2016年12月《厦门建设工程信息》中并未记载,故对上述部分材料单价如何计算存在争议。明丰公司与鹭江街道办于2016年12月28日就中山路片区街区立面整治提升鹭江街道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明丰公司承包思明区中山路片区鹭江街道段沿线建筑物立面整治提升的土建、安装和装饰等工作。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5约定,本工程按合同签订期间厦门市执行的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的定额及费用标准计算,材料市场价格报告期采用2016年12月《厦门建设工程信息》,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2016年第四季度为计算依据。合同约定材料市场价格报告期采用2016年12月《厦门建设工程信息》,然明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其中的部分施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木百叶窗(带玻璃)、墙面装饰板(包含3厚铝合金穿孔铝板遮挡、粉末喷涂铝合金冲孔板空调罩、附墙钢骨架、金属面油漆)等材料】在2016年12月《厦门建设工程信息》中并未载明,且鹭江街道办仅提供证据七的财审结论,然并未附相应的计算明细和审减依据,明丰公司对鹭江街道办的证据七的审核结论中的核减数、审后数存在异议。合同约定以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为准,但财审结论除了应具有审计金额,还应同时具有展现整个审计过程的审计内容。本案中,财审结论仅有审计金额,而未记载审计依据、审减理由、审计过程等内容。根据鹭江街道办提交的证据七的财审结论,财审结论将报审金额审减了近一半,鹭江街道办应当提供与涉案工程审计金额相关的必要充分的财审报告内容,以展现审计依据、审减理由、审计过程,方可据以确定财审结论中的审定金额是否符合双方合同关于价格结算原则内容的约定。鹭江街道办主张根据财审结论的审定金额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价款,应对财审结论中审计金额的由来情况即审计依据、审减理由、审计过程等全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而鹭江街道办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鹭江街道办提交的证据七的财审结论并未附相应的计算明细和审减依据,鹭江街道办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恳请法庭查明实际施工项目材料的单价(未在2016年12月《厦门建设工程信息》上记载的部分)财审报告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准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8日,鹭江街道办(发包人)与明丰公司(承包人)、厦门市开元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建单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鹭江街道办将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片区鹭江街道段沿线建筑物立面整治提升的土建、安装和装饰等工作发包给明丰公司;合同价款暂按40245000元计,具体待设计单位出具施工图纸后,发包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和预算书,并报财政审核中心审核预算价后做相应调整合同价款;发包人(或待见单位)派驻的工程师为林斐、陈斌。合同签订后,明丰公司依约进行施工,鹭江街道办于2017年共向明丰公司支付2414万元,上述工程于2017年竣工验收。
2018年2月,鹭江街道办(发包人)与明丰公司(承包人)、厦门市开元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建单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市总工会旧址周边改造提升工程(纳入第一轮立面整治提升中山路片区街区立面整治提升标段,由参建各方继续实施),并约定鹭江街道办将市总工会旧址周边建筑立面、屋面改造提升,大同路沿线商铺店招改造提升等工程发包给民丰公司;该补充协议工程价款已包含在市财政审核中心和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联合下达的中山路片区街区立面整治提升鹭江街道段工程控制价中,工程量按实结算,项目单价及结算价以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为准;支付工作并入主合同,支付方式按照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018年4月30日,上述补充协议所对应的工程亦竣工验收。鹭江街道办于2018年5月22日向明丰公司支付114万元。
2019年9月30日,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载明:中山路片区街区立面整治提升鹭江街道段工程(包含总工会部分立面改造的最终审后数)竣工验收的最终审核后数为18209164元。其中备注部分还载明:若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并附相关依据,逾期则视为同意审核结论。2021年,陈斌向案外人危志平发送《审核结论书》。
审理中,鹭江街道办向本院提交微信记录、工作联系函等,拟证明陈斌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微信向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函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明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微信一方的陈斌是案外人,该微信聊天记录应视为证人证言,故陈斌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采信。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明丰公司并未收到也未确认财审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及相应的计算明细清单。对审计的核减金额及审后总额持有异议,截止至今明丰公司与鹭江街道办仍未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额达成一致。明丰公司另确认危志平系明丰公司聘请的讼争工程项目管理顾问,此前一直作为讼争工程己方对接人,但在2020年8月任职结束后明丰公司未将该情况书面通知鹭江街道办。
本院认为,鹭江街道办和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讼争工程价款由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审定。而作为明丰公司在施工期间负责该工程建设对接人的危志平虽于2020年8月离职,但明丰公司并未对外披露,鹭江街道办足以相信危志平仍然系明丰公司工作人员,其向危志平发送审核结论书并无不当,该结论书应视为送达至明丰公司。明丰公司在收到规定期限内不持异议,应视为同意该审核结论,故明丰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鹭江街道办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鹭江街道办事处返还7070836元及逾期利息(以70708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6元,减半收取计30648元,由福建省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辛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娟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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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