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8民初1392号 原告:***,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漳州市鑫锦鸿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锦鸿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以北***以*****9幢D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2Y5MD5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569号厦门中心F栋809单元之五十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508339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漳州市瀚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投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正兴大道46号4-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MA3211QT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漳州市鑫锦鸿门窗有限公司、福建省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瀚海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为本案原告,追加漳州市瀚海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2022年11月9日、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锦鸿公司、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652438.4元。2、判令瀚海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判令鑫锦鸿公司、明丰公司、瀚海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瀚海投资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福建省平和县“瀚海五**”(一期)铝合金门窗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明丰公司,明丰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鑫锦鸿公司,并签订《瀚海五**(一期)铝合金门窗供应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规则、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如下:本工程无预付款备料款;4#、5#、10#楼附框完成,支付铝合金工程(除百叶)总造价的10%进度款;铝合金主框安装完成,支付铝合金工程(除百叶)总造价的30%进度款......,2020年8月11日,鑫锦鸿公司与***签订《挂靠合同》,约定:甲方(鑫锦鸿公司)将授权于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承接平和县瀚海五**铝合金门窗装饰工程,***以甲方名义与明丰公司签订瀚海五**铝合金门窗装饰工程合同;合同计价及款项支付以所签订合同为准;并约定甲方就乙方经营项目建立独立的财务会计合账;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向项目方提供正规的发票及相关的一切手续;项目方向甲方转入工程款,甲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必须在T+1日内将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日万分之五利息;甲方向乙方收取1.5-1.8%的管理费,该费用按照承包合同进度扣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经营活动中所需印章,发票及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资料。合同签订后,***先后****公司转款405684元用于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并按照设计图纸完成4#、5#、10#楼附框、主框。按照《挂靠合同》《瀚海五**(一期)铝合金门窗供应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4#、5#、10#楼附框、主框所对应的工程款。***多次要求鑫锦鸿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将***施工班主强制清场。2022年2月14日,***委*******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仍无果。***多次前往工程地点要求鑫锦鸿公司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无果。2022年4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公司发送《决算书》。2022年4月11日,鑫锦鸿公司签收,并致电***协商解决,但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认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鑫锦鸿公司、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瀚海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认为,涉案纠纷属于***与***合伙内部事务,***跟漳州市鑫锦鸿门窗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关系,***跟漳州市瀚海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漳州市瀚海投资有限公司是项目的开发商,***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位被告都没有欠***与***工程进度款,不主张这次诉讼。 鑫锦鸿公司辩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主张亦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1.《挂靠合同》的乙方是案外人***和***二人。换言之,***和***作为一个合伙体与鑫锦鸿公司签署本案《挂靠合同》,并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建,在未获得***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合同体,无权以个人名义进行起诉。 2.涉案工程款属于合伙债权,属于合伙体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合伙体共同主张权利,***无权单独主张涉案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的规定,涉案工程款属于合伙体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工程款,属于合伙事务,需要合伙人***与***一起决定,***个人无权单独提起诉讼。 3.***擅自起诉的行为损害了合伙体及***利益。案涉工程是由***引进和整体管理(***负责对接鑫锦鸿公司、明丰公司、瀚海投资公司)。因***缺少资金,便找***合伙,由二人共同出资55万元作为该工程投资起动资金(起诉状中提及的405684元是***与***共同出资,其中有15万元***与***共同借款,是***出面代表二人向***借的,***将此款打到***账上),共同与鑫锦鸿公司签署挂靠合同,合伙体的目的就是想顺利完成案涉工程。现工程尚未过半,***意图进行追加投入并与鑫锦鸿公司、明丰公司一起努力完成剩下的工程。在此种情况下,***未经另一合伙人***同意擅自起诉鑫锦鸿公司及其他被告,显然损害了***的声誉及合伙体的利益,同时也影响案涉工程的进展。 二、鑫锦鸿公司已按合伙体的指示将收到的工程款用于合伙体的追加投资购买工程所需资料,以便合伙体得以将案涉工程继续下去,***要求鑫锦鸿公司支付652438.4元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案涉工程并未结算,***主张的652438.4元工程款没有依据。 2.案涉工程是由***联系并引进的,也是由***负管理,整个过程都是由***代表合伙体与鑫锦鸿公司及明丰公司、瀚海投资公司对接的。 3.鑫锦鸿公司按***的指示及合伙体的要求将合伙体先期投资50万元起动资金用于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及其它费用(***在诉状中也进行了确认)。 4.鑫锦鸿公司一共收到明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6235元(2021年3月收到一笔9万,其余款项均为2022年1月收到),已按***的指示及合伙体的要求将此款转为追加投资,以便继续用于合伙体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及其它费用,以便于工程顺利进展。 5.按《挂靠合同》约定,合伙体应按工程款1.5%-1.8%****公司支付开票税点,至今尚未支付,鑫锦鸿公司保留主张该费用的权利。 三、***是否应分得案涉工程款以及分得多少工程款等问题,是其与***合伙体之间的内部纠纷,与鑫锦鸿公司无关。 明丰公司辩称,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鑫锦鸿公司已按合伙体负责人***的指示,将工程款用于购买合伙体后续工程所需的材料等费用,***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应是***与***之间的合伙事务纠纷,与明丰公司无关。四、本案分包是****公司与我司签订,其代表人是***。五、分包合同执行过程中,均与***联系,不认识且从未与***接触。六、分包合同进度款支付均与鑫锦鸿公司发生,也是鑫锦鸿公司出具发票给明丰公司。综上,本案***起诉明丰公司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明丰公司的起诉。 瀚海投资公司辩称,一、***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鑫锦鸿公司与明丰公司之间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鑫锦鸿公司与明丰公司所签署的案涉合同为《瀚海五**(一期)铝合金门窗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即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明丰公司提供铝合金型材、玻璃等,该法律关系客体为买卖合同所要求的给付行为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谓之工程。2.鑫锦鸿公司在进行合同约定的铝合金型材、玻璃等的给付之外提供的包工**装的劳务系对该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的履行,包工、**装非属合同的主给付义务。鑫锦鸿公司和明丰公司之间的《供应合同》所约定的货款仅为鑫锦鸿公司所提供的铝合金型材、玻璃等的合理对价,同时***主****公司、明丰公司欠付的款项也仅为《供应合同》的款项。因此,鑫锦鸿公司与明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得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规定。 二、鑫锦鸿公司与明丰公司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瀚海投资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对鑫锦鸿公司、明丰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如前所述,鑫锦鸿公司和明丰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请判令瀚海投资公司对鑫锦鸿公司、明丰公司基于其与***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主张的鑫锦鸿公司、明丰公司对其的欠款系基于买卖合同产生,根据合同之债的相对性,瀚海投资公司不对***与鑫锦鸿公司、明丰公司之前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三、瀚海投资公司已经****公司足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退一步说,即使***与鑫锦鸿公司、明丰公司之间的欠款被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瀚海投资公司也不需承担清偿责任。瀚海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仅需在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瀚海投资公司已向明丰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款,故不应再承担***主张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案涉欠款仅为买卖合同的合同款,瀚海投资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瀚海投资公司已向明丰公司足额文付工程款,本案实与瀚海投资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针对瀚海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瀚海五**(一期)铝合金门窗供应合同》;2.《挂靠合同》;3.《银行流水与微信转账凭证》;4.《施工图纸、现场施工照片、律师函、快递签收记录》;5.《挂号信面单、决算书、快递签收记录》;6.《政府信息公开》;7.《收支明细汇总、银行结算委托书、银行进账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鑫锦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挂靠合同、微信聊天记录》;2.《银行结算委托书、银行进账单》;3.《情况说明、铝合金门窗制作承包合同》;4.《证人(***)》;5.《收支明细汇总、银行结算委托书、银行进账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明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瀚海五**(一期)铝合金门窗供应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瀚海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五**(一期)工程复工补充合同》;2.《银行回执单》;3.《进度款审核表》;4.《关于瀚海五**(一期)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及进度款拨付计划书》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提供的第4组证据《施工图纸、现场施工照片、律师函、快递签收记录》。本院认为,鑫锦鸿公司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充足的证据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关联性待本院事实分析时综合认定。 2.关于鑫锦鸿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源自于微信第三方平台截图,与原载体内容一致,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关于鑫锦鸿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银行结算委托书、银行进账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由中立第三方提供的结算、交易凭证,真实性可以确认,关联性待本院事实分析时综合认定。 4.关于鑫锦鸿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情况说明、铝合金门窗制作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单方作出的说明,内容真实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认定。《铝合金门窗制作承包合同》系***与鑫锦鸿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可以确认,***认为真实性存疑,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关于鑫锦鸿公司提供的第5组证据《收支明细汇总、银行结算委托书、银行进账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收支明细汇总》已经过实际投资人***与鑫锦鸿公司对账确认,真实性可以确认;《银行结算委托书》《银行进账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系中立当事人提供的结算、交易凭证,真实性可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系源自于微信第三方平台截图,与原载体内容一致,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关于瀚海投资公司提供的第1组至第4组证据《五**(一期)工程复工补充合同》《银行回执单》《进度款审核表》《关于瀚海五**(一期)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及进度款拨付计划书》。本院认为,《五**(一期)工程复工补充合同》有加盖明丰公司与瀚海投资公司印章,真实性可以确认;《银行回执单》系中立当事人提供的交易凭证,真实性可以确认;《进度款审核表》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真实性可以确认;《关于瀚海五**(一期)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及进度款拨付计划书》系明丰公司向瀚海投资公司出具,有瀚海投资公司确认,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待本院事实分析时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合伙关系。2020年8月11日,***、***与鑫锦鸿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由***、***以鑫锦鸿公司的名义与明丰公司签订瀚海五**铝合金门窗装饰工程项目。同时还约定,鑫锦鸿公司就***、***经营项目建立独立的财务会计合账;鑫锦鸿公司必须配合***、***向项目方提供正规的发票及相关的一切手续;项目方****公司转入工程款,鑫锦鸿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必须在T+1日内将工程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有权****公司收取日万分之五利息;鑫锦鸿公司向***、***收取1.5%-1.8%的管理费,该费用按照承包合同进度扣款;***、***有权要求鑫锦鸿公司提供经营活动中所需印章,发票及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资料等内容。 瀚海投资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明丰公司后,***、***以鑫锦鸿公司名义与明丰公司签订了《瀚海五**(一期)铝合金门窗供应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计价规则、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付款方式具体约定如下:本工程无预付款备料款;4#、5#、10#楼附框完成,支付铝合金工程(除百叶)总造价的10%进度款;铝合金主框安装完成,支付铝合金工程(除百叶)总造价的30%进度款......。 ***、***共计为涉案工程投入了530000元,并已实际用于购买铝合金门窗材料。现涉案工程的第4#、5#、10#楼的附框已安装完成。明丰公司已****公司支付进度款464171元,该笔款项在鑫锦鸿公司按照***的指示下,已用于继续投入涉案工程建设。 2022年4月8日,***以邮寄方式****公司发送《决算书》,2022年4月11日,鑫锦鸿公司签收,****公司至今未与***就《决算书》内容进行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 一、***是否为适格原告? ***认为,涉案纠纷属于其与***合伙内部事务,三位被告目前都没有欠进度款(工程款),其不主张这次诉讼。 鑫锦鸿公司认为,***与***系合伙体,在未获得***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合同体以个人名义起诉。 明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与***合伙承建的,二人是合伙体,涉案工程款是合伙体的债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认定原告是否适格的实质标准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与***合伙就涉案工程投入资金,以鑫锦鸿公司名义与明丰公司签订合同,为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一,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至于***未经过***同意单独起诉,或者***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与***二人内部合伙事务,与***提起本案诉讼无关。 二、***请求鑫锦鸿公司、明丰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是否成立?瀚海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认为,三位被告目前没有欠工程款,鑫锦鸿公司已按照其本人要求将明丰公司支付的进度款用于追加投资。 鑫锦鸿公司认为,鑫锦鸿公司已按合伙体的指示,将所收到合伙有关案涉项目的款项,全部用于合伙体在该项目中的各项费用,***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明丰公司认为,鑫锦鸿公司已按合伙体负责人***的指示将工程款用于购买合伙体后续工程所需的材料等费用,***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是***与***之间的合伙事务纠纷,与明丰公司无关。 瀚海投资公司认为,***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鑫锦鸿公司与明丰公司之间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二者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瀚海投资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对鑫锦鸿公司、明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与***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合伙人对外的法律行为后果均应由合伙人共同承受。本案中,***认为三位被告没有欠其二人工程款,表示明丰公司支付给鑫锦鸿公司的进度款已按其要求继续转为追加投入,该意见与被告所属内容一致,因此***的上述意见构成自认,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的自认事实应对作为共同原告的***有效。据此,***虽不同意***的意见,但这属于其二人合伙之间的事务,应由其二人通过另诉解决。***提供了《决算书》系***单方自行结算,并非***或者***与三被告共同结算,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请求鑫锦鸿公司、明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瀚海投资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举证证明。***虽然提供了《挂靠合同》《瀚海五**(一期)铝合金门窗供应合同》《决算书》等证据,请求鑫锦鸿公司、明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但《决算书》的内容未经鑫锦鸿公司确认,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否认三位被告有结欠进度款或者工程款,***作为合伙人之一,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即***与***一致同意。因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4.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