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212民初310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
第三人:***,男,汉族。
第三人:***,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多次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34572.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7023.94元(其中,952016.16元部分,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2月20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82556.28元部分,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3年4月20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两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合计为547023.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暂计为2101596.38元)。庭审中,***当庭变更第3项诉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中国移某有限公司整体承包“中国移某工程维护支撑用房工程”,并签订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签订《福建省明某有限公司A01维护支撑用房精装修分项合同》(以下简称“精装修分项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分包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洪塘中路的中国移某工程A01维护支撑用房精装修分项工程,原告以总价包干形式承包,工程包干价为6358341.92元,如发生工程量的增减,双方有约定单价的按约定执行,无约定单价的按照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确认的综合单价参照包干优惠比例进行增减。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工程包干价系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定造价的基础上下浮12%进行结算。2.原告还需缴交相当于合同价5%履约保证金,金额为320000元,保证金缴交至被告指定的***的账户。工程开始后,被告按照原告每月工程进度款的5%逐月退还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结束后,被告应退还全部剩余履约保证金。3.原告每月25日报送上月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履行审核手续,原告提供请款手续,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5%工程进度款;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原告提供相应材料,建设单位拨款至被告账户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参照被告同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条款,保修期届满且原告完成全部保修义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时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其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按日计付违约金。4.合同其余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详细约定,并就双方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20000元并开始案涉工程的施工。然,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福建省明某有限公司A01维护支撑用房精装修分项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补充约定:1.2019年12月11日之前,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材料款不少于42.52万元。2.被告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前全额退还32万元保证金,则原告承诺在2019年12月28日前完工……。6.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20日之前,被告应将款项结算至合同总金额的80%,否则,被告承认违约,每日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直至结清该款项。被告、被告代表***,被告项目经理***均在该补充合同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作为无限责任担保方在补充合同上签名。因被告未能履行前述补充合同的相关义务,双方又于2019年12月27日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截至2019年12月25日未能支付材料费42.52万元,故原告工期顺延。被告同时继续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无条件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1月15日前的工程进度款项的80%,并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32万元。如因被告2020年1月19日之前没有收到移动材料进度款,则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否则被告继续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约定金额每天10000元支付给原告,直至结清该款项。同时,因补充合同无法兑现,因工程成本增加,被告承诺补助原告人工上涨部分差价:1.吊顶部分合计950平方米,被告补助赶工费30元/平方米。2.铺砖部分合计1000平方米,被告补助赶工费10元/平方米。3.墙面涂料部分合计1500平方米,被告补助赶工费5元/平方米,以上3项补助均按实计算不下浮。被告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作为无限责任担保方在其上签名确认。
现原告已经依合同及被告要求完成合同内及增补的全部工程项目施工,相应工程已于2021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时,2022年12月19日,被告与发包人中国移某有限公司就中国移某数据中心一期工程项目整体进行结算,确认整体工程最终结算审计审定金额汇总为234031679.18元,即包括案涉装修分项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被告与发包人已在2022年12月19日结算完成。据原告了解,案涉合同内装修分项工程审核造价为6211008.63元(具体以被告与发包方的实际结算价为准),依照双方约定下浮12%后,原告施工的合同内装修分项工程造价为5465687.59元;另外,根据被告预算负责人***于2023年12月26日出具给原告《A01精装修班组增加项目金额确认函》确认就合同外增补工程项目及赶工补助费用的总金额为185438元:两项合计案涉装修工程总造价为5651125.59元。然,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4416553.15元,尚有工程款1234572.44元(含质保金)未支付、履约保证金320000元未退还,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答辩人的工程款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为中国移某工程的总承包人,中标后尚未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便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并与***指定人员***签订相应的《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第三人***组织资金、施工班组及机械进场施工,并让***在现场帮忙管理。据***称,2019年3月,***与原告谈定A01维护支撑用房精装修分项事宜,并指定***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由***收取履约保证金,整个过程都没有答辩人的参与,也不需要答辩人审批或同意,答辩人也没有实际收取履约保证金,合同中并无答辩人的任何签章,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2019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署《补充合同》,答辩人在“见证方”处加盖公章系管章疏漏,并不代表答辩人要加入***(或***)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更没有与***(或***)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回复》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答复意见,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
二、就案涉工程项目,答辩人并未授权任何人向A01精装修班组收取履约保证金,也没有实际取得该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保证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按照与***签订的分项合同向***交付履约保证金,实际上交付情况如何并不清楚。《履约保证金收据》上明确载明“该收据以实际到账之日起生效”,具体是否到账,何时到账并无证据证明。且,即便该履约保证金却已到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履约保证金也只能向收款方主张。
三、原告与答辩人(或***)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无证明载明原告与答辩人(或***)进行结算。退一步讲,按原告举证第24页及原告庭审陈述,其施工部分对应工程价款为6211008.63元,该价款虽是包干总价,但包干内容并不包括政策性下调的工程款增值税税率,考虑到2019年4月1日对税率的调整及业主单位对税款的扣减,该金额应调减2%。对于原告主张新增的施工内容,答辩人并不清楚具体情形,即便按照***签字的《A01精装修班组增加项目金额确认》,也无法明确实际新增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若确有新增,也当按照分项合同结算条款约定,调减税率2%后再下调12%进行结算。因原告施工未达评优标准,是导致整个项目无法评省优的原因之一,因此还应当依照分项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扣减合同总造价的20%的款项,即6358341.9*20%=1271668.38元。
四、竣工验收后,因原告施工未达分项合同约定的“省优”标准,产生维修费,应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因原告施工未达分项合同约定的“省优”标准,实际施工人***不得不聘请第三方进行评优维修,为此至少需支付维修费用74348元(2022年5月5600元+2022年12月68748元)。
另,依照原告与***签订的分项合同,质保金的退还是参照适用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分两批,第一批是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退还质保金的60%,第二批是在竣工验收后五年内退还质保金的40%。因此,即便按照原告与***之间的合同,也有40%的质保金还未达到退还条件。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相应调减。
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保证金。另,案涉工程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按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后,实际施工人已无需再支付任何工程价款。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省明某有限公司A01维护支撑用房精装修分项合同;2.履约保证金收据;3.补充合同;4.补充协议;5.A01精装修班组增加项目金额确认函;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最终结算表;8.工程结算审核书;9.工程计算单;10.到款明细;11.(2024)闽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12.***与***微信聊天记录;1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4.***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明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明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2.***出具的《担保函》;3.授权委托书;4.***班组材料费付款明细;5.付款申请书、付款回单;6.结构市优证书;7.A01天棚维修图片;8.协议书、结算单据、工人工资支付表、购销合同、送货单、承诺书、工人工资支付记录;9.中国移某工程最终结算表;10.名扬审报【2022】厦移资本(土)第*号;11.厦门移动数据中心园区查验报告;12.中国移某工程保修遗留问题清单;13.案涉施工内容中标价清单截图;庭后又补充提交证据14.被告和发包人中国移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明某公司对***证据1、2、4、5主张非合同或签字相对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补充合同,承认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公司章,但系公司管章疏漏,并非加入债务,也没有取代***成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对证据6-8、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不是***,是***,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明某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9、10,主张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明某公司证据1主张未加盖明某公司章,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非合同当事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主张***非当事方,对明某公司内部关系不知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6、8-10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主张与实付金额不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主张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主张非评优机构出具,所涉问题非原告施工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主张工程款税率发生调整时尚未进场施工,此后一直按现有工程款税率9%承包案涉工程,合同亦未约定原告工程款结算需随业主单位的税率调整进行调整;对庭后补充证据14主张已超出举证期限拒绝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证据9、10,明某公司证据4,系当事人单方制作且未经对方确认,不具有证据属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经依法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结合在案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明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明某公司将中国移某工程施工任务以内部责任承包方式由***负责施工。工程造价247919700元,总工期565天,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3月13日,承包形式为按“经济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落实责任”的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包风险、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等一切内容的总承包方式。合同甲方处未见签章但明某公司自认合同属实,乙方处由***签章。
2017年8月2日,***向明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与明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签订《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自愿为***提供连带、不可撤销担保。
2017年8月30日,中国移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移某有限公司将中国移某工程发包给明某公司,合同价款247919700元,总工期565天,开工日期初定201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3月13日。
2019年3月15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福建省明某有限公司A01维护支撑用房精装修分项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移某工程A01维护支撑用房精装修分项发包给乙方施工,技术标准为省优标准,承包范围为经甲方确认的精装修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同意以6358341.92元总价包干,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320000元,工程开始后甲方按照乙方每月工程进度款5%逐月退还给乙方,当工程结束后,甲方应退还全部剩余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约定进度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结算程序等结算与付款方式。该条同时约定,甲方指定付款账户亦为履约保证金的收款账户为***尾号9251的建行账户。合同甲方处由***签章,乙方处由***签章。
2019年3月22日,***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据》,载明***于当日收到***转入320000元用于A01维护支撑用房精装修分项签约人***履约保证金。
2019年12月11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福建省明某有限公司A01维护支撑用房精装修分项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材料进度款支付、保证金全额退还等内容。合同甲方处由***签章,乙方处由***签章,见证方项目经理处加盖明某公司合同专用章,项目分管负责人处由***签章,无限责任担保方处由***签章。合同骑缝处亦加盖明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确认合同中无明某公司债务加入或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相关条款,但主张合同相对方就是明某公司。
2019年12月2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2019年12月11日合同未兑现,乙方工期顺延。双方重新协商推迟材料费进度款支付时间、明确违约责任并约定因停工导致工程成本增加的补助价格。合同甲方处由***签章,乙方处由***签章,无限责任担保方处由***、***签章。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前往明某公司办理与公司往来款项及结账事宜。后***、***、***多次向明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明某公司据此支付相应款项,所付款项含***施工项目的部分材料款。
2021年4月29日,中国移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明某公司,***在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签名。
2022年12月19日,明某公司与中国移某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移某工程最终结算表》,确认工程最终结算审计审定金额汇总为234031679.18元。
2023年12月26日,***在《A01精装修班组增加项目金额确认函》上签名确认存在部分增加项目,并注明表格所列工程量及金额以明某公司审核为准。2023年12月27日,***在该函上签名。
再查明,***在涉中国移某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多案中均未出庭,但多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中国移某工程是***实际施工,***叫其帮忙管理,工程上的合同和施工都是***负责对接或安排人对接。2024年8月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出庭作证陈述其系正式编制老师,不能签合同,故由***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系实际施工人,因项目开展需要预算员,故其招聘***。
庭审中,***举示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系明某公司项目经理,其与***磋商案涉合同事宜。明某公司否认***系项目经理,主张***才是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举示竣工验收报告为证。经释明,***仍无法举证证明***身份,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并举示2019年8月-2024年1月期间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系明某公司副总,指示其和***对接项目结算事宜。明某公司对***系公司副总、***系公司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但主张明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收支都要走明某公司账户,故***与***、***沟通款项事宜符合常理,不能证明与明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保全明某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金额以2101596.38元为限,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明某公司。
一、从签约主体来看,***就案涉工程共签订三份合同:《精装修分项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合同的合同抬头甲方处均载明***,合同落款甲方处亦由***签章,《精装修分项合同》和《补充协议》未见明某公司签章,《补充合同》在见证方项目经理处和骑缝处加盖明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中未见明某公司债务加入或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相关条款。本院认为,合同系缔约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合同抬头和落款处所载的公司或个人信息系合同相对方的最直观体现,案涉三份合同所载甲方和签章主体均为***。***主张与明某公司项目经理***磋商案涉合同事宜,后***代表明某公司签约,却无法举证证明曾审查***和***的身份,无法提供明某公司向***出具的授权资料或身份文件,无法提供***系明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据且经明某公司反证否定,也无法证明曾对合同抬头及落款处所载合同相对方系***提出过异议,显与常理不符,故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次,《补充合同》系对主合同《精装修分项合同》的变更、补充,在合同当事人确定上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且《补充合同》虽加盖明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盖章位置为见证方项目经理处和骑缝处,合同中未见明某公司债务加入或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相关条款,故该盖章不足以认定明某公司自愿加入***对***的债务或自愿承担其他责任,也不足以证明明某公司有与***成立合同关系并受案涉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再次,案涉合同签订后,***向***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据》,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自行或委托***向明某公司请款支付含案涉材料款在内的款项的行为,足见***具有履约行为,亦是对其合同相对方身份的确认。
二、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看,首先,明某公司与中国移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时间、内容上均可与明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出具的《担保函》及***、***在同一工程另案中关于***系实际施工人,由***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参与管理、招聘***开展预算工作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明某公司承包中国移某工程并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明某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事实。其次,从***在案涉《补充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方处签章,***、***在案涉《补充协议》无限责任担保方处签章,***、***在《A01精装修班组增加项目金额确认函》上签章的行为看,均可相互印证,并进一步证实上述违法转包行为的存在。再次,***举示2019年8月-2024年1月其与明某公司副总***、工作人员***沟通款项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二人曾代表明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并不能以此推定2019年3月《精装修分项合同》成立时***便对合同相对方为明某公司产生信赖利益。相反,明某公司关于其作为总包单位,违法转包后收支仍走公司账户,故***与***、***沟通款项事宜的辩称符合常理,***举证不足以证明明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合同履行主体。
综上,明某公司违法转包的行为虽然扰乱建设工程招投标及质量监管秩序,阻碍建筑行业健康发展,并滋生诸多纠纷,依法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但在明某公司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且案涉合同由***签章的情形下,***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合同的签约和履行主体为明某公司,主张明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返还履约保证金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法庭释明,***仍坚持起诉明某公司,并拒绝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12.7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