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帝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学城英才北三街16号院15号楼2**1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帝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测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5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并改判帝测科技公司向**支付绩效工资185387.1元;2.二审诉讼***测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与帝测科技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涉案项目尚未做出正式结算,不具备支付绩效工资即利润分配的条件。故帝测科技公司负责人***提出可以先行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待涉案项目结算做出后,帝测科技公司将根据涉案项目的结算结果向**支付绩效工资。**系在得到帝测科技公司口头承诺后于2019年8月15日与帝测科技公司签署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后即2019年8月15日以后,帝测科技公司、帝测科技公司负责人***及帝测科技公司其他团队负责人仍持续与**保持联系,处理双方未解决的纠纷事宜,具体包括:2020年5月6日帝测科技公司通过名为:“贵州”的微信群告知**涉案项目结算已作出并向**发送书面结算书;2020年5月7日,帝测科技公司通过微信群告知**将想办法为**支付绩效工资;2020年5月7日,帝测科技公司员工***明确向**承诺一定会付款,不会拖欠;2021年1月6日,帝测科技公司员工***代***向**承诺涉案项目回款后就为**支付绩效工资;2021年2月9日,帝测科技公司员工***再次通知**将在春节后为**支付绩效工资,**也向帝测科技公司提交了收款账户;2019年10月10日、10月18日,帝测科技公司通过其公户向**支付两笔报销款,分别是:14400元、21812.3元。上述种种事实均证明**与帝测科技公司约定在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具备结算条件时,帝测科技公司将依据结算结果为**支绩效工资。否则,如果双方没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署后,帝测科技公司仍应按结算结果向**支付绩效工资的口头约定,帝测科技公司不可能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以后,多次通过多种途径向**表示会支付绩效工资,但一审法院对上述种种事实均视而不见,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认为,帝测科技公司承诺将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后,结算条件具备时,为**结算绩效工资。**基于帝测科技公司口头承诺才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依据双方的口头承诺及提交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索要绩效工资,并未违反诚信原则。相反,帝测科技公司才是违反诚信原则的一方,帝测科技公司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先是向**虚假承诺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在结算条件具备时为**支付绩效工资。在**催要时,帝测科技公司仍书面承诺不会拖欠绩效工资。但是,**起诉后,帝测科技公司又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为由矢口否认绩效工资一事。更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有充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及双方存在合理口头约定的情形下,仍无视客观事实,颠倒黑白,认为**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甲乙双方没有任何劳动争议”是虚假意思表示,***被认定为无效。**有充足客观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帝测科技公司仍多次通过多种途径向**承诺会按《开办帝测科技贵州分公司框架协议》的约定向**支付绩效工资并报销垫付款项,且《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后,帝测科技公司仍通过其公户向**支付报销款项。
帝测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离职时双方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之间再无争议,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合同中从未约定过绩效工资,**主张绩效工资没有依据并且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帝测科技公司已经足额发放**所有劳动报酬。**主张的绩效工资的框架协议帝测科技公司没有见过,也不存在履行该协议的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帝测科技公司支付绩效工资185387.1元(包含报销款1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案件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08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于2019年2月26日入职帝测科技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2019年8月15日**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0元+绩效(浮动,按项目业绩结算),关于绩效与帝测科技公司有书面约定,其理解的利润分配即为绩效工资。**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开办帝测科技贵州分公司框架协议》为证,协议显示甲方为***,乙方为***、**,甲方、乙方处显示有***字样签字及**、***字样签字,尾页甲方法定代表人协议第三条“利润分配模式及其它”载明“双方约定:乙方年度任务确定合同额为700万元。达此标准后,双方按照利润7:3进行分配(即甲方占利润额的70%,乙方占利润额的30%)......”**当庭表示***为帝测科技公司总经理,其与帝测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有***签字。帝测科技公司主张**在职期间月工资18000元,未有关于绩效的约定,对**上述关于绩效的主张不认可,对该框架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其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该协议。帝测科技公司就双方未约定绩效工资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尾页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显示有***字样签字,与**当庭陈述一致。帝测科技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为帝测科技公司,乙方为**,甲方、乙方处显示有帝测科技公司印章印迹及**字样签字,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由乙方提出,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9年8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二、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甲乙双方没有任何劳动争议”。**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其本人所签,对帝测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与帝测科技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甲乙双方没有任何劳动争议”,属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基于劳动关系再起诉要求帝测科技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帝测科技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甲乙双方没有任何劳动争议”。**虽主张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所作出的民事行为负责,在其签字时应充分了解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受到欺诈、胁迫等使其作出不真实或错误意思表示,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主**测科技公司应支付其绩效工资,但其与帝测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绩效工资,**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帝测科技公司就绩效工资达成过明确的约定,且**与帝测科技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没有任何劳动争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熙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