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三迪工控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三迪工控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韩信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3民初12068号
原告:哈尔滨三迪工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92号哈尔滨工业大学7号楼401-4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哈尔滨韩信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哈尔滨三迪工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韩信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三迪工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韩信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2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00年6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气动元件产品。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229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哈尔滨韩信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哈尔滨韩信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00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2015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298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产品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的对账协议,可以认定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298元,被告有给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韩信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三迪工控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298元。
被告哈尔滨韩信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哈尔滨三迪工控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6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哈尔滨韩信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卢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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