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4民初951号
原告:哈尔滨市鑫钰通讯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郁金台小区6栋1单元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MA1B8G6R52。
法定代表人:赵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钰,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通誉球通信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二街1111号支4号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073326327Y。
法定代表人:张嗣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莉,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鑫钰通讯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公司”)与被告华通誉球通信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钰,被告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嗣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78221.78元及经济损失158079.92元。事实与理由:鑫钰公司与华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边境村屯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于2021年12月补签技术服务合同,预估价为321037.11元)和东北虎豹国家公园试点网络支干线工程项目(于2021年12月份补签技术服务合同,预估价为2281442.32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施工前华通公司承诺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款项。鑫钰公司于2018年8月完成上述两项施工任务并通过初验,并移交吉视传媒管理正式投入使用,同时将所有施工竣工图纸交由华通公司,于2019年10月完成终验。施工期间,鑫钰公司向华通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华通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999901.51元,尚欠878221.78元未支付。鑫钰公司多次与华通公司交涉。华通公司以工程资料不全为由予以推拖,鑫钰公司将全部资料复印交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又以鑫钰公司材料管理员账目不清为由继续拖欠至今。鑫钰公司提起诉讼后,华通公司又支付881383.16元,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鑫钰公司口头承诺按33211方式支付进度款,即先付30%的材料款,完成工程50%以后,再结算30%,通过初验后再支付20%,通验以后再支付1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华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因华通公司违约,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24412.78元(以1878123.2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止;以878221.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华通公司辩称:鑫钰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已支付完毕。鑫钰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按进度付款,华通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鑫钰公司亦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其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起算点亦无依据,鑫钰公司的主张即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10月和2018年1月,鑫钰公司为华通公司承建的边境村屯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和东北虎豹国家公园试点网络支干线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施工后于2018年8月完成项目初验工作,于2019年10月由吉视传媒珲春分公司和第三方造价公司完成联合终验。华通公司针对边境村屯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和东北虎豹国家公园试点网络支干线工程与鑫钰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协议执行期限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均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华通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给鑫钰公司1392600.32元,鑫钰公司提起诉讼后,华通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支付给鑫钰公司881383.1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钰公司要求华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郭景云到庭作证称:我与鑫钰公司代理人马晨钰是朋友关系,2017年我在华通公司第一事业部负责市场和甲方对接洽谈项目,鑫钰公司由我推荐给华通公司第一事业部,我于2019年就离开第一事业部。当时华通公司第一事业部开会说施工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自主施工,第二种是华通公司按施工进度付款,鑫钰公司是按第二种模式履行,付款模式是按照吉视传媒33211支付。
华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鑫钰公司提供的证人郭景云与鑫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钰系朋友关系,据陈述该劳务工程系其介绍给鑫钰公司,其与鑫钰公司及马晨钰存在利害关系,所提供的证言亦系孤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且鑫钰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没有按进度付款的约定。鑫钰公司要求华通公司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鑫钰通讯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3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鑫钰通讯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在旭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