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黄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最低4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医疗期6个月,由上诉人每月支付1800元工资,期满后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收入并没有实际减少,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71545元错误。
郑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1136.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589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扫路车工作。2013年11月7日凌晨,根据领导安排,原告驾车到平度市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双股骨干闭合骨折,腹部外伤;2015年7月8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8年3月19日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8级伤残,为此尚有住院补助2900元、护理费11900元、误工费5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1836.2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31136.25元,后变更为458916.25元,为此诉请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扫路车工作。2013年11月7日凌晨,根据被告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原告驾车到平度市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立即送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双股骨干闭合骨折,腹部外伤;2015年7月8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8年3月19日,原告之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双股骨干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2018年6月29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误工期间建议为390-420天,护理期间建议为120-15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78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郑某与妻子顾茂萍于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个儿子郑力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并已经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1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以及治疗所花费、伤残等级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误工费、护理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院认定如下: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和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71545元(410天×174.5元/天)、原告的护理时间以140天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16900元[(140天+16天+13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结合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时间及做司法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其它住院生活补助2900元[(16+1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83056元(47176×20年×30%)、被抚养人郑力恺抚养费68780.25元(30569×15年×30%÷2)、鉴定费780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及已经支付的6个月工资108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生活补助2900元、残疾赔偿金283056元、被抚养人郑力恺抚养费68780.25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为71545元、护理费16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55961.25元,兑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及已支付的工资10800(1800元×6个月)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25161.25元。判决:一、被告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某因伤害造成的损失42516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前,每月工资2200元,受伤休养期间上诉人每月给其发放工资1800元,伤后回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焦点: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是否正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开车去市区按装警示灯,因误触启动键,致使反斗升起刮到桥梁发生交通事故。但被上诉人的该不当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认定为30066元(2200元/30天*410天)。上诉人虽已支付了每月1800元,共计六个月的误工费,但该10800元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8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19266元误工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某各项损失共计383683.2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4元,减半收取4092,由被上诉人郑某负担390元,被上诉人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7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700元,被上诉人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