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初字第7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小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
被告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城东埠村。
法定代表人曲丰义,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军,男,1975年5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
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星,被告***、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4时2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王新路由北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停驶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的鲁B×××××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60.57元、误工费13204.24元、护理费6657.6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7.4元、车损7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93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系被告工程公司所有,我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系我公司所有,***系公司的驾驶员,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我公司车辆支付车损维修费4370元,鉴定费300元,要求兑除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4时2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王新路由北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停驶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的鲁B×××××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度市明村中心卫生院、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14260.57元,支付交通费16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4000一6000元;护理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为6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2014年3月13日,原告所有的无牌摩托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72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工程公司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437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本次事故,被告周生保、王运芹支付施救费79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工程公司所有,***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父亲张宗鲁生于1943年3月3日,母亲王瑞兰生于1940年6月7日,张宗鲁与王瑞兰一生育有4个子女。***的长女张佳旭,生于1998年2月14日,次女张佳晶,生于2003年11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保险单、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被告工程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系被告工程公司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工程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工程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自身车损及鉴定费原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所住医院与住所地距离、住院天数及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1600元较宜。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4000一6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4260.57元,误工费13093.28元(110.96元×118天),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60天),住院伙食费220元(20元×11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807.4元(9786元×9年×10%÷4人+9786元×7年×10%÷4人+9786元×2年×10%÷2人+9786元×8年×10%÷2人),车损725元,交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81825.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620.2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25元,共计72345.28元。超出部分9480.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0%即2844.17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工程公司车损及鉴定费损失3869元[车损2000元原告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剩余车损2370元+鉴定费3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72345.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844.1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869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06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8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纪修朋
审 判 员 袁景东
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