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商初字第36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健健,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城东埠村。
法定代表人曲丰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锡国,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健、被告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铭、谭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送大沽河粗沙1811.9方,被告收货后为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但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沙款共计9059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沙款90595元;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至还清沙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开具的收料单。
被告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在2008年田新线修路时被告与王某签订的供沙协议,工程结束后,被告与王某进行沙款结算,于2009年1月12日全部结清。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沙,也不欠款,原告没有诉权。2、根据原告所诉的供料单,没有价格,根据2009年与王某的结算发票上风化料为40元每方,现原告价格不知如何得出。3、原告持有的凭证是无效的,原告持有的票据是第三联财务联,应保存在被告处。该账目结算完毕后,票据已遗失,不是被告的合法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供料关系。4、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所持有的送料单是2008年9月24日。该工程于2009年1月12日已全部结清,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已无争议,对相关票证没有妥善保管。为稳定既有社会关系,原告不及时行使权利,导致时过境迁,是原告超过法定期间不及时主张权利造成的,因此,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了收款人为XX的两张发票,用以证明工程材料款已于2009年1月份结清。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田新线工程供沙合同系与王某签订,王某找原告拉沙,由王某与原告结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收料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上加盖公章应为财务章或合同章,不应是公司的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表示:对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方是XX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自称与被告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原告可能存在供料合同的欠款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低于收料单书证的效力。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所需证明的事实。仅能证明2008年与被告合作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其上加盖公章的形式提出异议,但未否定公章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两张发票,收款人为XX,与其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证人王某的证言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言的效力也低于书证的效力,因此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修筑田新线公路时,原告***为被告供应粗沙。2008年9月24日,被告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料员给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其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载明供货单位为平度大沽河及车牌号,材料名称为粗沙,数量为1811.9立方。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沙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料单,收料单上的记载的车号系原告所有,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过粗沙,在被告未提供已付款证据或提供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从而可以排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就是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至于被告是否向他人已履行付款义务,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辩称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及将沙款付给王某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粗沙的价格问题,因没有书面合同,视为约定不明,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被告提供收款人为XX的发票上记载,沙的价格为53元/方,现原告主张50元/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给被告供沙后一直未找被告结算,被告也认可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之日起两年内,原告可随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款90595元及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青岛市宏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文善
代理审判员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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