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0164号
原告:田文成,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文成与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瀚鑫、夏巍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6时,魏振乐驾驶鲁B×××××号货车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魏振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原告田文成在本案中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3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4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2016)鲁0211民初9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费药部分我司不承担。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缴纳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8日6时30分许,魏振乐驾驶鲁B×××××号货车沿黄岛区王台镇田家窑小学南侧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田家窑小学南侧路口时,田文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文成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振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城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于2016年7月4日项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95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并判令被告城建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
2016年12月7日、2017年9月11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6月6日、2019年4月21日、10月20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344.76元(其中包含利伐沙班片4157.76元)。
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415.78元(4157.76元×10%)。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出具的(2016)鲁0211民初952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建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5344.76元,已经提供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元5544.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128.98元,应由被告城建公司负担415.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文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28.98元。
二、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文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用药共计415.78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田文成;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5元(户名:田文成;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