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鎏熠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405号
原告:青岛鎏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十字路园村。
法定代表人:刘桂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惟,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艺霏,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冠群,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鎏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熠公司)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鎏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惟、梁艺霏、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高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鎏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57122.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初原告承接被告对外发包的青岛市保税区挖建管沟运土工程、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海信工业园修路工程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挖基坑、回填、运土工程项目。上述全部工程项目已经于2002年中旬完工,工程总价款为619940.6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162818.1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7122.50元。原告已将上述工程款总面额为619940.60元的发票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将上述发票予以认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已不存在。2、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对公司所有材料进行了查询,被告没有发现有原告所述事实(承建青岛市保税区挖建管沟运土工程、开发区海尔海信工业园修路工程及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挖基坑回填运土工程项目)材料存在,但在被告的财务账上,确实显示:2002年12月31日账面显示应付青岛鎏熠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13269.10元;2003年1月31日账面显示应付青岛鎏熠实业有限公司243853.41元。自此之后,再未发生业务关系,从账面记载看,原告主体错误,应予驳回。3、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及被告账面显示,原告所诉业务发生在2002年,至今已有15年之久,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求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体及事实均有错误,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青岛市建筑安装统一发票8张。显示金额共计619940.6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向被告出具工程总价款为619940.6元的发票。被告无异议。
2、原告提交代扣代收税款凭证5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将面额为619940.6元发票予以认证,并由被告交纳全部税款。被告无异议。
3、原告提交银行进账单收款通知、记账凭证等共4张,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42360.06元。被告无异议。
4、原告申请证人史某、李某出庭作证。史某、李某系原告鎏熠公司公司员工,分别负责工程项目和财务。证人史某证言称:从2004年开始每年中秋、春节都会通过打电话或到办公室联系被告市政公司的刘某、薛某、姜某等人要过涉案工程款,但被告方均以公司没钱,公司领导不在等理由无法付款,催款持续至2017年中秋节。证人李某称,其从2005年开始基本上每年都去被告财务处大办公室、财务负责人小办公室催要过涉案工程款。被告当庭质证称,证人是原告公司人员,相当于原告自己给自己作证,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庭后落实证明相关事实后补交质证意见称,其公司工作人员刘培辰已于2003年辞职,薛某已于2006年辞职,姜树辉一直在被告公司但不认识证人史某,也从来没有人找其要过钱;公司财务所有人最近四年基本上没有大的变动,但只记得李某2017年上半年对过一次账,其他时间未来要过工程款。本院认为,证人虽是原告公司员工,但是其证言与其工作岗位相关,具有可信性,被告虽然提出其公司相关人员不认识证人或不记得证人催要,但未提供相关有效反驳证据,故该证人证言可以采纳。
另查明,青岛鎏熠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变更名称为青岛鎏熠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因年久、人员调动等原因,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表示不清楚,但认可其财务账上显示欠付原告工程款457122.50元。在此情况下,应采信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虽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根据当时双方合作习惯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且法律对此并未作出否定性的强制性规定,该事实合同有效。继而,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则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457122.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每年持续安排其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02年施工完毕,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且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鎏熠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571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7元,由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罗仁友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安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