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8479号
原告: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87号7020室。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7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寿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奇、宋云飞及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6130.48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1年7月5日,为40610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市北区****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之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但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拒绝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经查询,2018年,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青岛西海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20年,青岛西海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市北区****剩余工程款。
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北仲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发生在2008年,至今已十多年,原告现提起诉讼主张工程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在2021年以前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尤其是2018年、2020年两次公司合并过程中,均未依法向被告申报债权,原告对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应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青岛西海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被告吸收合并青岛西海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包方)与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将北仲河道两侧整治工程三标段工程发包给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工程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实施保修,保修期为两年,工程造价为1210408.05元,工程执行投标单价,工程量按时结算,措施项目费不调整,费率执行投标费率,因设计变更引起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变化的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时结算,合同签订开始施工后按合同价款的30%拨付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拨付60%,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毕后付款至审计额的90%,发包方留工程结算总价10%的质保金于质保期过后十日内付清等内容。
2008年5月原告(乙方)与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北仲河道两侧整治工程三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及养护管理;原告交纳管理费1万元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税金由原告负担,原告负责工程款回收,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按规定向相关单位递交各种费用、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等,自行办理税务代扣代交手续;原告负责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保证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作内容、质量、进度和其他要求完成任务,原告对工程各工序开工及验收、保修、养管及工程移交负责,原告负责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各项资料及竣工决算资料,费用由原告负责等内容。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并提交了青岛银行进账单(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72万元)、原告出具给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72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原告财务资料一宗、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及竣工图纸一宗、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等予以证明。被告称其吸收合并了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并时没有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不清楚。
原告称其向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万元管理费并提交了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涉案工程1万元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收据中加盖的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
原告称2008年8月26日收到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2万元并提交了原告青岛银行的交易明细信息及青岛银行盖章的进账单予以证明,被告表示不清楚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支付了上述72万元。
被告称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过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建设单位也未通知过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称被告至今未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剩余工程款。
原、被告均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称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办理过结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申请向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调取涉案工程的《审计证明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开具了调查令。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出具了审计证明材料,该审计证明材料记载“工程名称:市北区****工程;被审计单位名称: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事项:工程量、综合单价、工程结算值;证明内容:1、部分项目的工程量不正确。如人行道荷兰砖铺装原报5018.00平方米,实际应为4676.1平方米。2、部分措施费不应记取。如原合同规定措施费按投标报价不予调整,只能记取中标价中9663.42元。通过对以上问题的调整,审计结果如下: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提报的由施工单位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市北区****工程送审结算总金额为1461615.06元,审计后确认为1266130.48元,审减值为195484.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工程全部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及养护管理,原告向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交纳1万元的管理费,可以看出双方系对涉案工程进行转包,该《联合经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青岛西海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青岛西海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故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1万元收款收据中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认定原告向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万元管理费。
被告表示不清楚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2万元,原告提交的青岛银行进账单记载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72万元并加盖了青岛银行印章,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公司青岛银行的交易明细信息,可以认定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2万元。
被告不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但其未提交涉案工程系由他人施工的证据,也未提交关于涉案工程的任何资料。原告提交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持有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及竣工图纸、《工程款支付证书》等材料,再结合原告向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万元管理费、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2万元,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
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参照涉案《联合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因《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故《联合经营协议书》中“乙方负责工程款回收,甲方保证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的付款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原告与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联合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需交纳管理费1万元并承担税金,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与青岛华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开始施工后按合同价款的30%拨付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拨付60%,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毕后付款至审计额的90%,发包方留工程结算总价10%的质保金于质保期过后十日内付清”,原、被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现原告依据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确定的审计值作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值应当准许。原告已收到工程款72万元,故被告还需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546130.48元(1266130.48元-720000元)。折价补偿款系原告基于涉案《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而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自《联合经营协议书》被确认无效次日起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因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折价补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自2021年7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6130.48元;
二、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46130.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1元,由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会
人民陪审员  于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秉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官 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