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739号
原告**彬。
委托代理人王泽民,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曾用名冯磊)。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长兴保温密封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宜昌市鑫鼎汽配机电城D3-102号。
经营者***。
被告宜昌盛世欣兴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66号星河湾商住楼01、02号。
法定代表人肖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春。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彬诉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长兴保温密封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长兴材料经营部)、宜昌盛世欣兴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欣销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民,被告***,被告***,被告长兴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盛世欣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诉称,2015年7月30日下午,原告与刘国战等人帮***、***夫妇二人经营的长兴材料经营部安装空调,由原告打孔,打孔费用由***支付。打孔位置位于外墙楼顶,由于外墙没有楼梯,***便提供了一架竹梯。原告沿竹梯往上爬,爬到一半时竹梯突然从中间断裂,原告摔下致伤。***到现场看后置之不理,原告遂报警,之后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共损失68679.61元。原告认为,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提供的竹梯存有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系夫妻,应共同偿还夫妻债务。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就由三被告赔偿,现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679.61元,其中医疗费30255.61元、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4024元(41754元/年÷365天×210天)、鉴定费1600元。
被告***、长兴材料经营部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与***、长兴材料经营部无关,因为***、长兴材料经营部既不是空调购买人,也不是空调安装定作人。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长兴材料经营部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是受盛世欣销售公司的委托到我住处为我安装空调的,原告的损失应由盛世欣销售公司承担。同时,原告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起因,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盛世欣销售公司辩称,***在我公司购买空调后,我公司安排服务人员刘国战上门安装。因安装过程中需要打孔,刘国战遂电话联系专业开孔公司老板毛建雄,由毛建雄安排原告上门打孔,并由***支付50元打孔费。我公司并非原告雇主,也没有直接联系原告上门打孔,因此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在盛世欣销售公司购买格力空调一台,价款2900元。盛世欣销售公司同时向***出具格力空调宜昌客户服务中心服务卡一张,该服务卡载明:“厚度240mm及以内砖墙一机免费开孔一个,厚度超过120mm的钢筋水泥墙上钻洞和超过一个以上的墙洞:50元/个。”同日下午,盛世欣销售公司派售后人员刘国战、苟安照到长兴材料经营部为***安装空调,刘国战、苟安照到现场后共同与***确定了空调安装位置及墙体开孔位置,并告知***所需开的孔并不是盛世欣销售公司免费服务的范围,需另外支付开孔费50元,***表示同意。刘国战遂电话通知**彬前来开孔,**彬接到电话通知后便携带开孔工具到达现场,由于开孔位置位于长兴材料经营部外墙二楼,没有楼梯直接上去,刘国战就要***去找梯子上二楼。之后***找来竹梯,苟安照先爬上二楼,**彬试了一下竹梯,觉得竹梯不结实,但随后仍沿竹梯往二楼爬,在爬的过程中,竹梯突然断裂,致**彬摔下受伤。**彬受伤后自己向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向阳派出所报警,并由刘国战等人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舟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右下肢继续制动一月,门诊复片复查后酌情拆石膏,左下肢伤口一周内禁止触水,双下肢避免外伤负重及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全休3月,不适随诊。**彬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0255.61元。2015年11月18日,**彬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日进行评定,鉴定机构次日出具鉴定意见,**彬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日为210日。盛世欣销售公司对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日均有异议,认为**彬的后续治疗费应在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日不应鉴定,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彬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庭审时,盛世欣销售公司当庭陈述,刘国战并未直接通知**彬墙体开孔,而是通知的开孔公司老板毛建雄。**彬当庭陈述,毛建雄不是开孔公司老板,也不是其雇主,其与毛建雄系同行,均从事墙体开孔工作,谁有空就喊谁,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
还查明,***与***系夫妻关系,长兴材料经营部由***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刘国战的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宜仁和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格力空调4S+1专业店销售安装单及服务卡,王景豹的证明,2015年度家用空调售后服务管理手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本案损失的认定。
对于焦点一,首先,被告***在被告盛世欣销售公司购买空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彬接受被告盛世欣销售公司的指派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提供墙体开孔服务,被告盛世欣销售公司对其工作内容、工作进度不存在管理和指挥职能,只是按原告**彬交付的劳动成果给付报酬,原告**彬与被告盛世欣销售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再次,被告***在被告盛世欣销售公司购买空调时就已约定“厚度超过120mm的钢筋水泥墙上钻洞和超过一个以上的墙洞:50元/个”,被告***向原告**彬支付报酬的行为是基于被告盛世欣销售公司的委托。原告**彬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最后,被告***、长兴材料经营部既不是空调购买人,也不是空调安装定作人,其与原告**彬亦没有法律关系。
对于焦点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盛世欣销售公司存在选任和管理上的过失,应对原告**彬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空调购买人,为原告**彬作业提供帮助,但其提供的竹梯存在安全隐患,亦应对原告**彬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彬明知竹梯存在安全隐患,疏忽大意,仍坚持作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当事人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被告盛世欣销售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彬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长兴材料经营部与原告**彬受伤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彬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原告**彬的损失,本院经审核、分析判断原告**彬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02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12354.61元(41754元/年÷365天×108天);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56650.22元。被告盛世欣销售公司应赔偿原告**彬的损失为5665.02元(56650.22元×10%)。被告***应赔偿偿原告**彬的损失为5665.02元(56650.22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盛世欣兴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彬损失5665.0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彬损失5665.02元。
三、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彬负担194元,由被告宜昌盛世欣兴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