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6民初4832号
原告:***,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马群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金洪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市金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晚上9点30分,原告在中铁十一局工程公司分包给***的铁路建设工地柿铺标段施工时,左手不慎被罐体滑槽上面的铁屑砸伤,当即入住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确诊,原告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原告左手拇指已构成10级伤残。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73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金洪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受伤属于其自残或者其他原因。事发当日是我方施工队队长**带班,安排原告在承台平台上提振动棒电机,配合***、申凤章、***四人施工,另有汪勇跃一人在便道上负责指挥罐车倒车,放料,因***跟他人打架后,脱离自己工作岗位,并造成此工序施工受阻。受伤过程***本人讲述为混凝土罐车碰伤,而当晚现场五人都没有任何一人看到***在此受伤,第二天早上工友们才听说***受伤了。因此,我方认为***受伤是因跟他人打架情绪失控后自残造成。通过***保险理赔单据证明,***是在月亮湾公园摔伤,住院病历也进一步说明其是摔伤,不是在施工现场受伤。***受伤与我方无关,属于其本人自残或其他原因受伤。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不是在工地工作中受伤,与我方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一局工程公司将蒙华铁路MHTJ-20标段项目中汉江特大桥部分承台墩身施工的劳务发包给市金洪运公司,***系市金洪运公司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6年2月,市金洪运公司雇请***等工人从事该项工程的施工。2016年3月18日晚7点钟,***安排汪勇跃在施工现场指挥混凝罐车放料,***等四人先在承台平台上提振动棒打混凝土,后***又去放料,在放料的过程中,混凝罐车流斗的插销滑落,流斗失去平衡,将***的手挤伤,***及其妻子等人将***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已由工地财务负责人支付。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壹月,不适随诊。2016年6月21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用2枚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后遗左拇指活动功能丧失达双手功能的5%以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手拇指骨折内固定物后期需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花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是农村户口,自2014年10月始租房居住在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余岗居委会一组57号,一直在建筑工地打工。2016年4月***为了获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保险的理赔,***给保险公司称在月亮湾公园摔倒致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市金洪运公司雇请的建筑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市金洪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及时提醒其相关安全注意事项,但市金洪运公司却疏于管理,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工作中,自我安全意识不强,疏于注意,造成自己受伤,对于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市金洪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月亮湾公园摔伤,不是在工地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为了获得意外保险的理赔,称在月亮湾公园摔伤,存在虚假陈述,但不影响自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各项损失为: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597.2元(31138元/年÷365天×7天,参照本地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7天)、误工费4510.6元(44496元/年÷365天×37天,参照本地2016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4496元计算,误工时间住院7天加出院休息1个月,共计37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70元,共计6141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由被告市金洪运公司承担70%即42993.86元,剩余30%的损失即18425.9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已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93.86元;
二、被告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773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