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1执1471号
申请执行人曾又祥,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旭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曾又祥与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洪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又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以上合计104884元;双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曾又祥医疗费数额,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核定后十日内支付曾又祥核定的医疗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因被执行人金洪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又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洪运公司已将执行款及执行费共计118047元汇至我院,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因申请执行人曾又祥现在服刑,无委托代理人,执行款无法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吕春贵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殷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