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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旭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又祥,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襄阳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又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曾又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公司与湖北海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承包南京市浦口区象山南路北侧融侨观邸东区13、16、19栋住宅楼工程。2014年4月30日,曾又祥进入***公司在南京市××区融侨观邸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同年5月2日,曾又祥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当日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南京市××区中心医院和正太邵阳骨伤科医院先后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曾又祥休息5个月。2014年11月17日,曾又祥的伤情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5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通字(2014)51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曾又祥致残程度为拾级。2015年3月13日,曾又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5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又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53元[(77.1-33)×0.2×61841/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12元。二、***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又祥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7元,复查费79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14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三、***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报销曾又祥医疗费。四、对曾又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5月22日,曾又祥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宁劳人仲案(2015)5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对于裁决书的第二项,曾又祥就复查费795.5元、检查费114元不再主张,一并放在医疗费用里面,共计9474元,***公司没意见,但认为不应当向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复查费收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曾又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襄阳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襄阳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又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以上合计104884元。三、双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曾又祥医疗费数额,襄阳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核定后十日内支付曾又祥核定的医疗费。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带入上诉人工地干活,2014年5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被上诉人不慎掉进5米多深的桩井洞里。事发后,上诉人本着救人第一的原则及时将被上诉人送往了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3000元整。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诉人未收到任何有效通知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作出工伤决定,上诉人认为相关部门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3000元。
被上诉人曾又祥辩称:(一)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进入***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工作。2014年5月2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由***公司的***和安全员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后,被上诉人与***公司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公司在南京市××区劳动保障监察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了被上诉人是其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愿意走法律程序处理,故曾又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曾又祥从工伤认定科查询得知,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邮寄给了***公司,但***公司拒收。(三)***公司在原审时并未提及医疗费的问题,且***公司要求曾又祥返还医疗费及生活费13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部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因***公司要求曾又祥返还医疗费、生活费13000元的请求系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请求,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曾又祥也不同意就该请求在二审中一并审理。***公司同随后意就该项请求另案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公司是否需要向曾又祥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需支付,***公司应向曾又祥支付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曾又祥于2014年4月30日进入***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曾又祥缴纳社会保险。结合2014年5月2日,曾又祥在***公司承包的工地中受伤后,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可以证实曾又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主张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公司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公司与曾又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依法为曾又祥缴纳工伤保险。曾又祥因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致残程度拾级,***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曾又祥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不持异议,结合曾又祥的年龄、住院期间、诊断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曾又祥的伤残程度等,原审判决***公司支付曾又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公司主张曾又祥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及月工资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曾又祥因工受伤共产生医疗费9474元,由于需要确认上述医疗费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原审判决双方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曾又祥医疗费的数额,并由***公司将核定后的医疗费支付给曾又祥,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