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又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03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旭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又祥,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北省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金洪运公司)诉被告曾又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曾又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洪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曾又祥在原告的工地上受伤,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工伤赔偿的情形,且未收到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任何通知,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所有请求。
被告曾又祥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宁劳人仲案(2015)503号的裁决书认定事项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金洪运公司与湖北海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南京市浦口区象山南路北侧融侨观邸东区13、16、19栋住宅楼工程。2014年4月30日,被告曾又祥进入原告金洪运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融侨观邸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同年5月2日,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当日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和正太邵阳骨伤科医院先后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5个月。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5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通字(2014)51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拾级。2015年3月13日,被告曾又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5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金洪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又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53元[(77.1-33)×0.2×61841/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12元。二、金洪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又祥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7元,复查费79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14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三、金洪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报销曾又祥医疗费。四、对曾又祥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宁劳人仲案(2015)5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对于裁决书的第二项,被告就复查费795.5元、检查费114元不再主张,一并放在医疗费用里面,共计9474元,被告没意见,但认为不应当向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复查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曾又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原告金洪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4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曾又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以上合计104884元。
三、双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曾又祥医疗费数额,原告襄阳市金洪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核定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曾又祥核定的医疗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