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

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81民初1759号
原告: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毅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峙、范成华,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耒阳市人,现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6892.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7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此后依此计算至全部贷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7台空气能主机,总价款147000元,代开发票交税10352,总计157352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货款25000元,2016年8月27日支付48852元,再加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订金3500元,总计支付货款77352元。尚欠8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支付因违约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支付货款80000元,还应当支付延迟所造成的利息损失6892.1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盛创公司提出的证据1、销售单、2、收款单、3、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盛创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7台空气能主机,总价款147000元,加上代开发票交税10352元,总计157352元。原告将货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货款25000元,2016年8月27日支付48852元,再加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订金3500元,总计支付货款77352元,尚欠80000元货款未付。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单:今欠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空气能主机货款捌万元。(注:总货款含税157352元,已付7735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盛创公司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现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资金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其中利息按年利率的4.75%计算,从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2016年8月27日算至2018年6月20日为6892.1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4.75%算至实际兑现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利息6892.1元(该利息从2016年8月27日算至2018年6月20日止,后续利息以货款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8年6月21日算至实际兑现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玮
审 判 员  XX永
人民陪审员  廖文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露淇